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
- 抗告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張憶如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