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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抗告人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 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COREY DAVID ESTRELL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4 項、第189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Binod Dakhal,可證明:①抗告人除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與BinodDakhal會面時,曾告知罹患憂鬱症之情,過去均未曾告知Binod Dakhal前開情事;②抗告人此次旅居尼泊爾時曾感到身體不適,Binod Dakhal之妻準備茶飲供抗告人飲用,惟抗告人無從得知該茶飲之確切成分或所加入物質之外觀或內容為何;③抗告人將其罹患憂鬱症之情告知Binod Dakhal,Binod Dakhal欲以黑色塊狀物質減輕抗告人症狀,但抗告人確實不知黑色塊狀物質之成分為何等節,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喚Binod Dakhal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且就該證據單獨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⑴抗告人之供述(坦承自尼泊爾攜帶含有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及其在美國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等情);⑵第一審勘驗抗告人106年3月24日警詢及同年5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⑶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⑷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3月23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⑸扣案之茶包8 包、背包及捲菸紙;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鑑定書(扣案之茶包8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合計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及⑺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認定抗告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犯行,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認定無誤,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Binod Dakhal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抗告人對於其所攜帶之茶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乙節毫無所悉。惟查,證人Binod Dakhal於歷審均未曾傳喚,固屬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參酌抗告人迭次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先供稱:本件所查獲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並未提及扣案之茶葉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改稱:其中摻有天然草藥(即大麻)成分之8 包茶葉,係供其緩解憂鬱症所飲用,且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上開茶包後,即將該等茶包置於背包內未曾再打開,直至入境臺灣為警查獲時,始遭警員開啟發現其內混有大麻浸膏;後又改稱:其購入茶包後,尼泊爾之友人到飯店找伊並當面開啟茶包,而將所謂「天然藥材」混入茶葉內云云,其後所辯實屬不一。若抗告人之友人告知該物為緩解憂鬱症使用之天然草藥乙節屬實,則抗告人理應於遭海關或警方查獲之初即將上情供出,俾利調查以還其清白,始合常情。然抗告人卻絲毫未提及此情,反而辯稱「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云云,而故為不知係何人所為之陳述。況依抗告人前揭所陳,於其購入茶包後,隨即將茶包置在包包內,則其所稱尼泊爾之友人又豈會知曉抗告人曾購入該等茶包之事?更何況縱使該友人欲提供天然藥材與抗告人自行添加於茶葉內飲用,亦大可將該天然藥材交予抗告人收受後,由抗告人自行添加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為抗告人拆封茶葉包裝,並將之混於茶葉之內,再逐一以蠟燭密封包裝?再者,抗告人自承自身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在驗尿前確曾施用大麻無訛,則其既曾於驗尿前施用過大麻,豈會就其曾否在尼泊爾施用過大麻一節毫無所悉。此外,抗告人就員警當場扣得之捲菸紙1 盒之用途,則先供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沒有要贈送他人云云;嗣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是捲袋裝菸草,像是裝在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云云;旋又改稱: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任何的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紙也可以當作紀念品,因為是百分百天然麻製作的云云,是就所購捲菸紙之用途,抗告人所述前後亦屬不一致,且倘係作為紀念品之用,又何須虛偽辯稱係供其抽菸使用?進而,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悖於事理,並參以抗告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且攜帶大麻浸膏入境,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核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係以捲菸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相符,復查無抗告人身上攜有供捲菸紙捲菸之其他菸草等情,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被訴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先攜帶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搭飛機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犯行,故抗告人辯稱:不知茶包內含有大麻浸膏云云,純為卸責捏虛之詞,無足採信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基此,縱使傳喚證人 Binod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尼泊爾友人Binod Dakhal為本案之關鍵證人,且為唯一能證明抗告人清白之人。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前,既因證人居住在尼泊爾而未能傳喚調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應傳喚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上權益;且證人Binod Dakhal對於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開始再審,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明暸,原審逕認傳喚證人Binod Dakhal到庭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或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法情形。

(二)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證人Binod Dakhal之陳述書及其中譯本,惟原審對該陳述書,既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或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所定之違法情形。

五、卷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扣案之8 包茶包內,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一節,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主要係斟酌:⑴抗告人於案發前曾有施用大麻經驗,且不但攜帶扣案摻有大麻浸膏之茶包入境,並攜帶可供捲菸之捲菸紙,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以菸捲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相符;⑵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就扣案茶包之用途及購入後有無開啟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所辯其尼泊爾友人告知該黑色塊狀物質為緩解憂鬱症之所謂「天然草藥」之情,於其遭海關或警方查獲時,不但未提及,俾利調查還其清白,反而辯稱「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謊稱不知背包內之茶包係何人放置;⑶抗告人倘不知其所稱尼泊爾友人摻入茶包內之所謂「天然藥材」,係不得運輸入境我國之大麻浸膏,衡情只要交給抗告人自行添加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親自拆封茶葉包裝,並混於茶葉內後,再逐一以蠟燭密封包裝;⑷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曾施用大麻;

⑸抗告人就其購入扣案捲菸紙之目的,先是供稱:是自己用來抽菸的,後則改稱:是當作紀念品,前後供述亦見不一。基此,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確定前,未曾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Binod Dakhal作證,固足認Binod Dakhal之證據方法,具有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然不論該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須足以產生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合理懷疑」,而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否則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適格新證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或利用科技設備遠端訊問方式詰問證人Binod Dakhal,其待證事實在於證明茶包內之黑色塊狀大麻浸膏,係證人Binod Dakhal為緩解其憂鬱症,所混入之「天然藥材」,且依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陳述書,可知該等「天然藥材」係另一位聲稱可治療感冒及憂鬱症之朋友Krishna Pahari所提供,連證人Binod Dakhal都不知其成分為大麻浸膏,抗告人自無由知悉,並提出所謂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陳述書及其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惟抗告意旨所指證人Binod Dakhal之證據方法,究否為足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不知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證人證言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是倘其主張之證言內容或主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適合,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為合理可信,即非適格之新證據,縱未予調查斟酌,亦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辯其尼泊爾友人Binod Dakhal為緩解其憂鬱症,將其主觀認知為「天然藥材」、實際則為大麻浸膏之黑色塊狀物質混入茶包內一節,業經抗告人迭於本案之偵查及歷審程序中主張抗辯,此有歷次偵審筆錄(見偵字第6800號卷第85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第131頁反面、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一審訴字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正面、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22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二審上訴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3頁),暨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大麻浸膏,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尼泊爾混藏於茶包內,再交由抗告人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可見原確定判決雖不採信抗告人關於主觀上不知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之辯解,但並未排斥其關於大麻浸膏係由他人在尼泊爾摻入茶包內之供述。從而,就抗告意旨主張大麻浸膏係Binod Dakhal開啟茶包摻入一節,設縱屬實,至多亦僅能釐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真正身分,惟既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在此範圍內,自不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

(三)又大麻浸膏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其與可輕易、大量取得之日常藥品(材),不可同日而語。依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抗告人攜帶入境我國之大麻浸膏,合計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其數量非少,衡情價值非貲且取得不易。然抗告人所謂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上開陳述書,竟稱大麻浸膏係其另一位朋友Krishna Pahari聽聞其轉述抗告人症狀後所提供等旨。其內容主旨,不啻將大麻浸膏之取得及提供,比為一般日常藥品(材),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已難信為真實。況證人Binod Dakhal所稱之大麻浸膏,倘確係其朋友Krishna Pahari為緩解抗告人之憂鬱症所提供,其為避免抗告人誤為「天然藥材」而長期或大量使用,致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衡情絕無可能在不知或明知而未轉知其內成分之下,貿然大量提供之理。可見抗告意旨所指證人Binod Dakhal及其出具之陳述書可證明抗告人不知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一節,自形式上觀察,既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適合(例如:①抗告人遭查獲之際,不但未即時供出有利於己主張之上情,反而或謊稱茶包係贈送他人之用,或杜撰不知茶包係何人放入背包,②Binod Dakhal倘確如上開陳述書,不知其成分,何須逐包拆封混入後,再逐包以蠟燭密封包裝等情況證據),而難認合理可信,依該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原裁定認定縱傳喚證人Binod 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嫌簡略,然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㈠指摘原審就證人Binod Dakhal之證言於本案之影響,未經必要之調查,逕認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之違法情形,難認可採。又抗告意旨㈡所指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陳述書,縱確為Binod Dakhal所出具,性質上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如前所述,既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原裁定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採陳述書,雖有微疵,然對於結果之正確性則不生影響,亦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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