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

抗告人
鍾傳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傳國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共4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及編號3 至4 所示2 罪所處之徒刑,曾分別由法院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3 年,依限制加重原則,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俱屬相同犯罪類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各次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較之所侵害者為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罪,其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及各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前例,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 月,顯與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且未考量伊先前於民國105 年間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罪刑,曾由檢察官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助字第111 號執行指揮書(按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下合稱甲案),與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原審未就甲案之3 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伊所犯上述甲案之3 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審法院依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予以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及編號3至4所示2罪,先前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年,二者合計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7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業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甲案)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即原裁定附表所示 4罪),是否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苟依法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此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不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抗告意旨以其他法院就其他個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為由,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甲案之3 罪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 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