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姜智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姜智龍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46罪,先後經該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6 至3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43至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未較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即8 月、9 年6 月、8 月、 5年加計附表編號5 、46之刑期6 月、6 月之總和16年10月,並無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4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9年3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30年〉以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乃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毒品、竊盜、詐欺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以舊法連續犯之客觀情形來作為裁量依據,以避免刑罰過重或失之不公。實務上有諸多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都以寬憫之情,作合乎公平比例原則的處理。再抗告人犯下多起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仍懇請法內施仁,更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啟自新云云。

五、經核無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各案情節不同,再抗告人以另案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本件之依據,亦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