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 抗告人
-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揚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案件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審理,尚未確定,本件之原審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避免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因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請撤銷原裁定,待所有判決確定後,再統一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8頁)。又編號1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10月,加計編號7部分,合計為6年4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部分之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僅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5至9頁);原審據檢察官此項聲請而為裁定,亦難指有違誤之處。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