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 抗告人
- 李忠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忠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並無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由辯護人陳華明律師蓋該律師之印章,有該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上揭法條之規定不合。雖抗告人有委任該律師為再審之辯護人,並提出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但此僅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為聲請再審之權。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先審究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應先命為補正,竟為實體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增訂:「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並於民國109年1月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0日施行),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