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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忠哲
- 選任辯護人
- 李軒律師
李慶松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1月間,為彰化縣某醫院(詳卷,下稱甲醫院)受訓之住院醫師,代號:00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甲醫院之實習醫師。甲○○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自不知情之女友徐○菁處(現已結婚)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Flunitrazepam 2mg(Modipanol 2mg)(俗稱為FM2)後,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至甲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二杯,先將FM2摻入其中一杯咖啡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教導A女為由,誘使A女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內,向A女佯稱欲請其喝咖啡,將該摻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該杯星巴克咖啡交予A女飲用,並自行飲用另1杯未添加藥劑之星巴克咖啡,A女受甲○○欺瞞而飲用上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星巴克咖啡後約20至30分鐘,即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隨即失去意識,而無法自由離開值班室,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A女意識稍為甦醒後,獨自走出值班室,惟因身行不穩、雙腳癱軟而向前撲倒在地,為護理人員發現異狀,因而送醫救治,查覺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訴人A 女曾對本案被告提起加重強制猥褻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書認罪證不足,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及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據此,基於體系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案亦對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溫○玫、謝○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3頁),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結證在卷,而證人溫○玫、謝○琪則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在卷,且與前揭警詢供述內容一致,是該等警詢供述已失「必要性」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A女復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之104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王○忠醫師與甲○○醫師會談摘要(見偵卷第62至66頁),係本案案發後第二、三天被告本人於審判外向王○忠醫師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徐○菁之偵訊筆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背面),其理由略以:該證人已明確向檢察官拒絕作證,且沒有具結,故沒有證據能力,但因為該份筆錄內容對被告有利,我們請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菁上開偵訊中之證詞,既其已明確表達拒絕證言,且未經具結,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爭執甲醫院之初步調查報告(偵卷第85至87頁)、甲醫院104 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偵卷第88頁)及偵查報告(彌封袋內)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4頁)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醫院之初步調查報告(偵卷第85至87頁)、甲醫院104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偵卷第88頁)係甲醫院針對本案所為之初步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並非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偵查報告則係員警針對本案查獲及偵辦過程所為之說明性文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且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均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如本判決所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揭㈠、㈣、㈤除外),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
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甲醫院611病房走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甲醫院裝設於病房走道之監視器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原審法院、本院分別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108年1月17日審理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且被告亦坦承其錄音畫面內之人確實為其與A女及甲醫院之其餘同事及實習醫生,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自承有於案發當日上午約9時43分許與A女共同至值班室,至A女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獨自步出值班室期間,亦有多次進出該值班室,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FM2並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A女主動來護理站找我,我在護理站教導她一些安寧病房之例行性工作,後來A女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基於好意,才請A女到值班室休息,但我並沒有請A女喝咖啡,我也有進去值班室關心A女,且跟A女說如果身體狀況比較好,再出來一起學習,A女也有使用裡面的電腦,當時A女只是臉色蒼白、有些疲累,但看不出有其餘異狀;後來我在護理站跟謝○琪醫師討論病人病況,就聽到有人說走廊有人跌倒了,我們才過去看A女,當下A女是可以溝通的,A女也可以配合神經學的檢查,可見A女並未服用FM2,否則何以A女在短短4個多小時左右,就可以獨自步出值班室且意識清楚;況且當天被告在走廊遇到醫院清潔人員,即將值班室鑰匙交給該清潔人員,並無阻擋清潔人員進入值班室之情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A 女於案發當日之血液檢測,並無檢驗出苯二氮平類之反應,依辯護人所提出證一之文獻,藥物於血液之偵測期為4 至24小時,故A女於當日檢驗前4至24小時應無施用苯二氮平類之藥物。而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文,僅表示「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並非表示本件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確係偽陰性,況甲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係以「定性測定」,並非使用「定量測定」,且靈敏度是在95%的信賴區間,而本件A女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為陰性結果,自表示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況依照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甲醫院將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需在550ng/ ml以上,以此方法試驗結果方為陽性,則受試者必須嚴重中毒(幾乎是吃50顆FM2程度),始會得出陽性結果,此顯不合常理。
2.A 女之尿液採樣係於案發翌日所為,經檢驗後苯二氮平類雖為陽性反應,但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可殘留於尿液中最長可至28日,故不能排除A女於當日血液檢驗前數日即有服用或於當日血液檢驗完畢後,再行施用之可能。
3.本件檢察官派員於被告就職之醫院、被告友人徐○菁住處、被告所使用之汽機車下搜索,以及扣押被告之手機、隨身碟、錄音筆等物品,均無發現與FM2 相關之物品、事證存在,足見被告並無持有該等管制藥品。
4.依監視影片內容,A女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走出值班室跌倒起身後,可與眾人交談、做出指定動作,顯見其意識清楚,若遭下藥,豈有可能於短時間清醒,並自行走出醫院值班室(還將醫師值班室的門上鎖),並於跌倒起身後與眾人談話自如?此顯與食用FM2會持續出現8小時以上深度睡眠昏迷不省人事、言語不清、混亂、失去肌肉協調等情狀不合。
5.A 女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是從何處拿咖啡出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又關於其是否於值班室內做報告,亦與證人謝○琪證述A 女對其陳述其有在值班室做報告等語不符,況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已自行購買咖啡飲用,又怎可能再接受他人請之咖啡?足見A 女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6.A 女尿液之採集未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非在採尿室進行,採尿過程也無專業採尿人員協助監看,是由A 女自行採尿,是A 女之尿液檢體並無法排除遭摻假或調換之可能。
7.依據網路新聞報導及國外文獻(Metabolic Profile of Flunitrazepam:Clinic and Forensic Toxicological Aspects )載明,為了減少非法使用,FM2 的製造商已將藍色色素加入錠劑中,會使清澈飲料變成亮藍色,深色飲料變得更渾濁,而被告所購買之星巴克冰咖啡外包裝材質是透明塑膠,若有顏色變化應由外觀即可得知,則A 女豈有不發現之理?足證A女指控被告係以請喝咖啡為由使A女服用FM2,顯有違誤。
三、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甲醫院安寧病房之住院醫師,A 女為實習醫師,並於案發當天到安寧病房實習,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7分許,曾購買2杯星巴克咖啡,並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將其所購買之2杯星巴克咖啡置於甲醫院之值班室內並未攜出,A女則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與被告一前一後步入值班室內,當時步伐正常,並無顯示有何身體不舒服之情狀,嗣於當天下午2時16分許,A女始獨自走出值班室,身行不穩,且雙腳癱軟,因而往前撲倒在地,嗣後雖由護理師攙扶起身,並經攙扶坐在椅子上,然仍有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之情形,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在此A女與被告共同進入值班室至A女獨自步出值班室之期間,僅被告四度進出值班室停留,期間僅有清潔人員溫○玫為期間20秒之短暫停留外(因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且證人溫○玫證稱並無入內打掃,詳如後述,故無證據證明溫○玫停留之上開短暫20秒係做打掃工作),並無他人進入該值班室,被告進出值班室之時間分別為①上午10時19分16秒進入,上午10時58分14秒步出;②上午11時38分58秒進入,上午11時56分09秒步出(被告自值班室走出交一串鑰匙給清潔人員溫○玫,二人一同走進值班室,約20秒後二人一同走出值班室);③上午11時57分31秒進入,中午12時20分06秒步出;④中午12時33分09秒進入,下午2時07分54秒步出並攜帶星巴克紙袋至外面之垃圾桶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31頁),與證人即安寧病房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6至54頁)可資佐證,而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可參,復有電子發票報表(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星巴克門市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值班室外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甲醫院105年1月26日一0五○○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在卷(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03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二)而A 女如何於飲用被告提供的咖啡後,慢慢失去意識,致其於下午2 時16分許獨自步出值班室,而因步履不穩摔倒在地,且有意識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之情形等節,業據: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6日也就是案發的前一天,我開始要到安寧病房實習,當天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有跟我及另一名同學確認隔天的行程,我隔天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另一名同學則是要去家庭訪問,然後被告要求我隔天去找他,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案發當天上午約9時許,我去護理站找被告,被告說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但是護理站太吵了,要進去值班室裡面指導,一般來講,實習醫師不會進到值班室內,而且值班室是密閉空間,不會有人叫我們去值班室,醫院值班室是給值班醫師休息一下的地方,因為我們是學生,不可以使用值班室,所以當下我覺得很奇怪,但被告是學長,又要指導我,我就跟著進去;進去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那個房間有上下舖,被告拿出星巴克咖啡說要請我喝,印象中被告接到電話,他就出去了,而當時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談論私事,所以我最後有印象就是我在滑手機,但過了幾分鐘後,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我才慢慢有印象,在這中間我跌倒、送急診等等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值班室出來因為失去意識、走路不穩,有撞到一個瘀青;而我在病房時,一直在講我喝完星巴克咖啡後昏倒,周遭的人都有聽到,我懷疑我被下藥,之前從來沒有過這樣的經驗,雖然我在10年前有因姿勢性低血壓而昏倒,但當時我休息一下,約幾分鐘就醒了,該次昏倒的感覺跟本案不同,但我也無法形容;案發當天上午我的精神還可以,可以好好上班,因為本案導致我的學習中斷,我只好回到學校附設醫院完成實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A女為實習醫師,案發時A女與被告才第二天見面,與被告毫無冤仇、交集,況被告為A女安寧病房之指導醫師,攸關A女實習之成績及A女可否順利如期完成實習畢業,A女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依A女所就讀之○○醫學大學檢送本院之函文所示,A女學習成績甚佳,在學期間並無特別輔導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A女因為本案被迫中斷實習,毫無益處,足見A女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⒉而證人A女所證述其於值班室喝完咖啡後,正在與同學以手機FB與同校劉同學談論私事,後來就失去意識,完全沒有印象等情,亦據證人劉○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是大學同學,也是大學室友,案發當時我在高雄長庚醫院實習,並沒有跟A女在甲醫院實習,案發當天我用FB傳給A女一個臺中、彰化玩的地方,A女說她去過,我又再用FB問A女可不可以試喝,但她卻用注音符號、表情符號回我,我又用FB追問A女怎麼了,但並沒有繼續再追問下去,但我不知道A女昏倒、住院的事情,所以在案發的隔天,我用FB傳食譜給A女,且我還問她之前為何要變成注音,因為A女平常使用手機對話幾乎不會用這些很多的注音跟符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而劉○均亦提供當時FB對話內容存卷(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5頁)可參,觀諸上開FB對話內容,劉○均於104年11月17日凌晨0時45分傳送對話予A女,A女於同日上午5時46分回話,嗣劉○均於同日上午8時32分再度傳送訊息予A女,A女卻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傳送一堆注音符號及表情符號給劉○均,劉○均復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傳送訊息「你怎麼了XD」予A女,A女當日均無回應,於翌日始傳送訊息稱「我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傳這個給你QQ」,核與證人劉○均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劉○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而A女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43分許,與被告一前一後步入值班室內時,舉止毫無異常,且步態穩定,並無精神不濟、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甲醫院值班室外走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惟於A女進入值班室約30分鐘後(即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卻傳送注音、無前後相關之文字、表情符號給大學同學劉○均,足見A女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等情形產生。
⒊證人即甲醫院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跟另一名實習醫師去家訪,A女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當天我跟被告在護理站用電腦看病人資料時,護理長突然大叫一聲,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看到A女跌倒在地上,那時候去的時候A女已經坐在地上了,所以就幫A女做了一些基本的檢查,而那時候A女的感覺很high,有點酒醉的感覺,不曉得在高興什麼,看起來一直在傻笑,回答也不是很清楚,有點答非所問,就是講話不是正常人的感覺,而且她沒來由就突然跌坐在地上,站又站不起來,我那時候就在想該不會有些腦部病變如癲癇等等的,所以才對A女做一些肢體協調等神經學檢測,主要是看腦部有沒有問題;A女的同學當時在旁邊,我有問她A女平常講話是這個樣子嗎,該同學說A女酒醉時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到酒味;之後A女被送去急診,我下班後去急診看A女,那時候A女還是有一點亂亂的,她一直說中午便當沒有吃很可惜、被告給的星巴克咖啡很好喝,後來到了病房,A女一直強調她是喝了被告的咖啡才睡著,她喝了幾口大約50CC到100CC的量左右就很想睡覺,那之後的記憶她完全沒有印象,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有這種可能性,我跟A女說不要亂講話,這樣很嚴重,A女就一邊笑一邊講,我覺得她可能還沒有恢復,可是我回去越想越不對,又回去安寧病房查看,但當時已經換成晚班的住院醫師,我是敲門才進去的,我那時候應該有檢查垃圾桶,但沒有看到咖啡、酒瓶;A女清醒完了隔天,她說她對於喝咖啡之後的事情到住院、急診、跌倒她都沒有印象,但她非常清楚記得有喝咖啡後睡著這件事情,然後就再去調錄影有的沒的,直覺性才覺得怎麼會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正反面、第52頁);益見A女雖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自行步出值班室,惟因出現頭暈、無力、肢體不協調等情形,致其身行不穩,且雙腳癱軟,因而往前撲倒在地,嗣後雖由護理師攙扶起身,並經攙扶坐在椅子上,然仍有思考混亂、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之情形,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甚或證人即醫師謝○琪尚懷疑A女可能有腦部病變之情形。
(三)而A女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篩檢免疫分析法(ELA)檢驗之結果,初步檢驗係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確實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12月4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且依據該院105年3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181號函文內容顯示:①依來文附件顯示,尿液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尿液篩檢:926ng/ml,高於檢驗閾值186ng/ml,結果判定為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陽性反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7-Aminoflunitrazepam」;尿液檢驗結果確認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而此藥物為「Flunitrazepam」的代謝產物,表示A女曾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藥物,而在其尿液中檢出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②受檢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物總濃度為926ng/ml。一般而言,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來篩檢苯二氮平類藥物,並非檢測單一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總和,因此上開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
③FM2,學名為Flunitrazepam(中文名:氟硝西泮),屬於長效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在臨床醫療上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Flunitrazepam別稱「約會強暴藥丸」,也經常被非法使用,加在飲料或其它食品中,迷昏受害者,以達到犯罪目的。④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可能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喝酒或和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物合併使用時,可能會增強其中樞鎮靜作用。一般而言,此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時,仍可能導致毒性作用。副作用包括頭暈、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時會造成運動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⑤Flunitrazepam建議治療劑量為0.5-2毫克,治療劑量的血清濃度約3~10ng/ml,藥物排除半衰期為16-35小時。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後,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30分鐘,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2小時,持續作用時間則約8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然而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而耐受性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併用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則其昏睡起始時間可能較早。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意識不清、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⑥由於氟硝西泮這類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因此每個人對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耐受性差異很大;故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記錄或調查資料等證據加以綜合判斷。⑦總結,依據本案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服用FM2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睡數日。當意識剛恢復時,個案之身體協調能力及反應力尚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等狀況(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再輔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藥性,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載,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醫療上可用於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另查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一書指出,氟硝西泮其適應症為治療失眠,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衰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之情形,則有該局97年10月23日管簡字第097001061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是以,既A女於案發翌日所採集之尿液中驗出FM2(Flunitrazepam類藥物)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且A女於進入值班室並服用咖啡後約30分鐘(即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與同學以FB對話時即已慢慢失去意識、表達混亂之情形,亦與服用FM2藥物後多數於20至30分鐘產生作用,另案發時所產生之頭暈、意識不清、表達混亂及肢體不協調等情形,復與服用FM2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均屬相符,足見A女應係服用FM2而導致案發當日有發生上開症狀至明。至被告雖辯稱:A女步出值班室後,是可以和他人溝通,也可以配合神經學的檢查,可見A女意識清楚,足見A女並未服用FM2等語。然查,當天下午2時16分許,A女獨自走出值班室時,身行不穩,且雙腳癱軟,因而往前撲倒在地,再以雙手撐起上身,嗣後雖由護理師攙扶起身,並經攙扶坐在椅子上,然仍有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之情形,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仍須坐輪椅之情,業經本院勘驗值班室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足見A女仍有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之情形,而此情形則為服用FM2所可能產生之狀況,已如前述,況證人即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女她說她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感覺起來就是很high,有點酒醉的感覺,不曉得在高興什麼,問什麼她回答也不太清楚,有點答非所問,我當時就懷疑該不會有些腦部病變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是A女於步出值班室後,除上開動作不協調之狀況,復有思考混亂、語言困難、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此亦為服用FM2後所可能發生之症狀,是A女斯時雖可說話,也可配合初步神經學的檢查(如比手指等),但由其談話之內容答非所問、情緒失調及動作不協調之狀況,尚難認A女當時處於正常人之意識清楚狀態,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採。
(四)A女應係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摻有FM2之咖啡,導致其於案發當日有失去意識,並於下午2時16分許獨自步出值班室,而因步履不穩摔倒在地,且有意識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之情形,排除A女因飲酒、疾病或睡眠不足所造成之說明:
⒈證人A女自其於急診、病房內至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不疑稱係服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始漸漸有意識不清之狀況,而A女於案發翌日所採集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FM2之代謝物,且A女在案發當日之相關症狀及情形,亦與服用FM2後所呈現之症狀及副作用相符,已如前述。
⒉證人即甲醫院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女的同學當時在旁邊,我有問她A女平常講話是這個樣子嗎,該同學說A女酒醉時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及其背面);且A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採集血液送檢,其血漿酒精濃度為3.6mg/dL,高於甲醫院酒精檢體檢測儀器最低測出值3.4mg/dL僅0.2mg/dL,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極微,可視為未檢出,此有甲醫院106年2月13日106○○醫事字第1060200045號函文之說明暨其所檢附之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及其背面、第101頁背面);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6mg/dL,此一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為何?此酒精濃度之檢出,是否會影響本案被害人曾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經該院函覆稱:被害人血漿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也不會影響本案被害人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等語,則有該院106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衡諸A女於當日下午2時16分步出值班室之步態,係幾乎無法站立、雙腳癱軟,而以直接向前撲倒之方式跌倒,且接下來之半小時內,其雖可與人交談,但文不對題、時而傻笑、時而興奮,甚且謝○琪醫師尚懷疑A女是否有腦部病變等情觀之,由上開所檢測出之極微量之酒精濃度,自非導致A女上開情形之原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一再爭執被害人血漿酒精濃度檢測數值大於等於3.5mg/dL具有相當之醫學意義,則經原審法院函詢甲醫院,經甲醫院函覆稱:因為量測系統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因,無法完全控制而成為常數,縱使每次重複量測均處於完全相同的條件,各次量測也無從獲得完全相同的結論,因此,量測的結果通常是一個範圍,非定值。依當時案發月份(104年11月,函文誤載為105年11月)之酒精檢測精確度為8.42%計算,本案酒精檢測值為3.6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2.84~4.36mg/dL,與檢測值為3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2.85~3.15mg/dL呈現重疊,故在統計上並無差別,因此說明結果為3.6mg/dL時無法與未檢出鑑別等語,此有甲醫院106年5月26日一0六○○醫事字第1060500093號函文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所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雖為3.6mg/dL,惟因其數值極為微量,且依據該檢測之精確度計算,確實與未檢出之數值有重疊之處,亦有可能為未檢出之結果,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血液酒精測定之微量數值爭執A女可能係飲用酒類所造成上開情形,即屬無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並沒有何疾病,也沒有用其他藥物的習慣,更沒有吃安眠藥或助眠劑,當天早上確定有吃早餐才出門,雖然很多年前有暈倒過,但是那是姿勢性的低血壓,因為那天我躺著玩電腦玩一整個晚上,突然站起來,血壓會降低,因為腦部的血液灌流會不足,所以會突然倒,但是我倒了之後休息一下,約1、2分鐘至5分鐘左右就好了,而且那個倒下跟本案的倒下感覺不太一樣,案發當天被送去醫院,原本他們也懷疑我自己本身是否有疾病,但做了檢查之後,都沒有問題,這可以看我的病歷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㈡第111頁及其背面、第126頁、第128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被送往甲醫院之急診部,進行相關症狀、系統性檢測、身體檢查、器官系統複查、理學檢查、血液檢體之一般性檢驗、腦部核磁造影等檢測,均未發現A女有何因疾病而可能導致暈眩之情形,而據A女於急診時主觀性陳述係於當日上午飲用咖啡後發生暈眩、想睡等症狀,並於該日下午跌倒,並有順向失憶之情形,而客觀檢測之結果,A女眼球運動檢測,眼球運動(EOM)並無限制,但眼球中央部位有眼球顫振(nystagmus),眼球往左側、右側及上方看時有發現不規則之運動(gait),腦部核磁造影則無特殊發現,此有A女於104年11月17日之甲醫院病歷(含急診病歷、交班單、出院摘要、住院紀錄、醫囑單、一般X光報告、磁振造影報告、心電圖報告、神經電氣報告)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40頁)。而依據安眠藥物Rohypnol(中文藥名有翻譯成美得眠、羅眠樂)之藥物仿單中記載(見被告辯護人於107年2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證二,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頁),其主成分含有「Flunitrazepam」,該藥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之作用,並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惟副作用含有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亦可能伴隨順行性之失憶(即對於症狀發生後所發生之事件無法記憶)等情,則核與A女當日依其主訴及外觀上可觀察到之情形,及其於甲醫院急診所診斷出之症狀相符,益見A女確係服用FM2即內含「Flunitrazepam」藥物所導致,而無任何證據顯示係A女之疾病所造成。
⒋另被告雖辯稱A女上午與其進入值班室前,即已表示身體不舒服,所以才帶A女至值班室休息,且A女曾向其表示是因為她前一天晚上沒睡好等語。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一大早我精神很好,身體也沒有不舒服,當天早上是自己一個人可以好好的騎機車或U-BIKE去甲醫院上班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且被告與A女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一前一後進入值班室時,A女之步伐正常平穩,並無看出有何被告所稱身體不舒服或暈眩之症狀,業經原審勘驗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況倘A女於步入值班室之前即有被告所稱之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而需至值班室休息,惟被告與A女進入值班室時,係被告在前,A女在後,一前一後距離數步之遙而進入值班室,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任何詢問A女身體狀況或攙扶A女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而本案A女於步出值班室後外觀上所顯示之頭暈、意識不清、表達混亂及肢體不協調等情形,以及經甲醫院急診所檢測出之暈眩、想睡、順向性失憶及眼球顫振及眼球不規則運動等症狀,除頭暈、暈眩、想睡、意識不清係睡眠不足亦有可能造成者外,其餘之表達混亂、肢體不協調、順向性失憶、眼球顫振等症狀,除疾病所造成外(惟本案並無發現任何證據係A女之何疾病所造成),顯係外在之類氟硝西泮類之安眠藥物所導致,並非睡眠不足所造成,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關於A女所服用之FM2,應非A女所自行施用,其來源應係被告所提供之說明:
1.查FM2為第三級毒品,亦屬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若於醫藥使用方屬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14日FDA管字第106990467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可見FM2為管制藥品,亦屬第三級毒品,難以輕易在市面購得。
2.為釐清A女是否曾因失眠等症狀而自行就醫取得FM2,經原審法院依據A女之就醫紀錄(見原審卷㈡第8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64007471號函所檢附A女從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的就診紀錄),函詢相關醫院,是否曾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FM2給A女,而于賓診所、鈞生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仲診所,均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並未開立相類的藥物給A女,所檢附之病歷中亦未見A女有何失眠之症狀產生(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可見A女並無失眠及使用FM2的病史與用藥史。雖A女可能可以透過地下管道取得FM2,但FM2為安眠藥,主要用於治療失眠,A女於案發當時為醫學系女學生,若真有失眠的困擾,大可循合法、正常之醫療管道取得,實無必要違法取得此一俗稱約會強暴藥丸的管制藥品。況依據卷附A女於甲醫院家庭醫學科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實習計畫之記載,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至上午8時,是主任核心課程教學,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是安寧病房病歷寫作與查房,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則是外賓演講,下午又是安寧病房病歷寫作及查房,此有甲醫院106年10月13日一0六○○醫事字第106100004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甲醫院家庭醫學科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實習計畫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第276頁),可見案發當天A女於甲醫院實習課程很多,況FM2之副作用含有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亦可能伴隨順行性之失憶之情形,已如前述,A女實無因「治療失眠」或其他特殊原因而自行施用可能有此等副作用之FM2之必要。
3.另查被告曾在案發前的104年11月7日開立FM2給其當時的女友徐○菁(雙方於105年5月28日結婚),開立方式為一天一顆,共28天,此有甲醫院105年1月26日一0五○○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暨其所附之徐○菁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1頁),此一時間點距離案發約10天,時間密接,且倘徐○菁依正常服藥方式服用FM2,被告於甲醫院所開立之共28顆FM2藥丸,於案發時應尚未服用完畢,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透過此方法獲得FM2至明。至證人徐○菁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已將FM2全部吃完,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惟證人徐○菁於偵訊時業已拒絕證言,且其上開偵訊證詞,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引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況上開被告開立予徐○菁之藥丸正常之服用劑量為一日一錠,被告既於104年11月7日始開立28顆FM2藥丸予徐○菁,則依正常劑量,至本案案發之104年11月17日止,徐○菁應僅服用10顆,證人徐○菁於偵訊時證稱上開FM2藥丸均全數服用完畢,應屬為被告脫免之詞,尚難足採。至檢察官派員至被告就職之醫院、徐○菁住處、被告所使用之汽機車下搜索,並扣得被告之手機、隨身碟等物,已為104年12月14日之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3頁),被告既有取得FM2之管道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案發近一個月後檢警之搜索並未扣得相關FM2藥丸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此外,被告尚有下列行止而有啟人疑竇之處:
1.就被告於具有獨立性、隱密性且有上下舖之值班室單獨指導A女部分:證人即甲醫院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A女服用咖啡之該間值班室,是給住院醫師使用的值班室,只有值班的住院醫師才會去用那一間,一般的主治醫師、其他住院醫師都不會隨意進去,是值班醫師專屬使用的區域,裡面有床、書桌及廁所,原則上是提供給值班的住院醫師休息睡覺的場所,值班室的鑰匙是當月的值班醫師會有一把,另外護理站還會有備用鑰匙,通常實習醫師不會進去裡面休息、打報告,都會請他們在外面討論;一般我不希望實習醫師進去,因為裡面會放我個人物品,所以一般我會上鎖,所以一般實習醫師及住院醫師都不會在值班室休息,這是一般的默契,所以我在實習的時候,我也不敢進去學長姐的值班室,因為那類似於他們的房間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醫院的值班室是給值班的醫師休息的地方,我們是見習醫師,見習醫師不用值班,所以不會用到值班室,而且值班室是專門配給值班醫師專屬的休息密閉空間,還有上下舖,一般人不會隨便進去,以前不會有人叫我們去值班室,所以我以前從來沒有去過值班室,被告當時要我去值班室我覺得怪怪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7頁及其背面);且證人即護理師謝○竹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寧病房的值班醫師通常只有一位,所以那個值班室,就是只有一位值班醫師會去休息,平常不太會有人進去,如果我們找不到值班的醫師,會先撥行動電話,或直接撥值班室的室內電話,我們不會直接進去值班室找,而護理站雖然也有值班室的鑰匙,但只有值班醫師或打掃人員會拿,而且給鑰匙之前也會先打電話問問看有沒有醫師在裡面休息等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可見值班室在案發當時為值班之被告所獨立使用的房間,一般人不會隨意進出。且依據甲醫院安寧病房六樓值班室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內有上下舖之床舖、書桌、冰箱、電視、廁所,明顯係提供與值班之住院醫師休息之房間,值班室鑰匙僅有值班醫師持有,另一把備用鑰匙則放置在護理站,以供值班醫師未攜帶或清潔人員打掃時使用,其他人為避免打擾值班醫師的休息,不會隨意進出,且通常進出前亦會先以電話確認無值班醫師在內休息,故上開值班室實係具有密閉性、隱密性之空間,被告毫無避諱,提供此一自己專屬之休息空間,給當時並未明顯顯示出身體不舒服狀況之年輕女性A女使用,已有可疑。至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時有跟護理師謝○竹表示A女在值班室休息等語,惟證人謝○竹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告訴我A女在值班室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自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一再辯稱:當天上午清潔人員至值班室時,我有將值班室鑰匙交給清潔人員,所以A女於下午2時16分許獨自從值班室出來後,A女同學請我至值班室內拿A女私人物品時,我沒有鑰匙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固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9分16秒離開A女、女實習醫師等人往值班室走去,並於下午2時19分35秒步出值班室,加入交談,再於下午2時20分57秒進入值班室,而於下午2時21分16秒再次步出值班室,拿出資料交給女實習醫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確實疑有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身上並無值班室鑰匙之情形;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打掃值班室之溫○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打掃值班醫師室,我的習慣要看醫師方便,沒有固定打掃時間,我一般會到護理站借鑰匙,如果借到鑰匙我會先敲門,確定裡面沒有人使用才會開門進去打掃,案發當天我到護理站借鑰匙,借不到鑰匙,我後來遇到值班醫師要跟他交接鑰匙,醫師有給我,我鑰匙準備要插進去鑰匙孔,醫師跟我說不方便,有同事在裡面休息,我說垃圾很多沒有收會有異味,他說沒關係,我說下午呢?他說下午不方便,我問明天OK嗎?他說OK,我就沒進去打掃,也沒有收垃圾,當下我鑰匙再還給醫師,我確定當天我沒有進入值班室打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2頁),足見依據證人溫○玫之證詞,其於案發當日並無進入值班室內打掃,且其有將鑰匙還給被告,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欲進入值班室且疑似身上無鑰匙之情,惟究竟是否將該值班室鑰匙交與清潔人員溫○玫,則無其餘證據可佐,而難認被告辯稱當時有將值班室鑰匙交給清潔人員等語為真。
2.就被告何以將提供A女飲用之星巴克咖啡杯丟棄於值班室外之垃圾桶部分:證人即清潔人員溫○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值班室內有二個垃圾桶,一個在值班室內,一個在值班室的廁所內,大約2至3日我會至值班室裡面清理垃圾桶,依我一般的經驗,在收垃圾的時候,一般醫師都會把垃圾有時候包含廚餘丟在垃圾桶裡面,但是如果有醫師知道有配膳室,會將廚餘拿到配膳室去丟棄之情,業據證人即清潔人員溫○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二天晚上有去值班室檢查垃圾桶,看到已經沒有咖啡在裡面,如果我在值班室的時候,一般我的垃圾都會直接丟在值班室內的垃圾桶,因為值班室有很多垃圾桶,而且垃圾桶很大,是我的話,如果是兩杯咖啡體積的垃圾我就丟在值班室,除非是有廚餘才會刻意拿到配膳室那邊去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相符,足見一般醫師於值班室內丟棄垃圾之習慣,如無廚餘,則隨手直接丟棄在值班室之垃圾桶內,如餐盒或紙杯內尚留有廚餘,知悉有配膳室之醫師會將該等留有廚餘之垃圾攜至配膳室丟棄,而部分醫師如不知情或未有回收廚餘之習慣者,則會將該等留有廚餘之垃圾放置於值班室之垃圾桶內,此亦與一般人丟棄垃圾之習慣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兩杯咖啡都是我喝完之後,才在當天下午2時7分55秒左右拿去回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值班室外走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確實於當天下午2時7分許,手持裝有咖啡之星巴克紙袋步出值班室,並將上開裝有咖啡之星巴克紙袋攜至值班室外之垃圾桶丟棄;則被告既已自陳其已將兩杯星巴克咖啡均飲用完畢,均未留存任何廚餘,為何需要特別攜出值班室外而至他處丟棄?被告此舉實有可議。
3.就A女報案之經過觀之: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中午的時間我是要開會,但我同學打電話給我打不通,後來我被送去醫院時,我同學要幫我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時,就發現我的手機關機,可是我的手機還有70%幾的電力,我在上午10點多時,還有回訊息給我同學,我懷疑是被告將我手機關機;我17日住院時,我同學一直說我是喝了咖啡之後被下藥,但是當時危機意識還沒有那麼強,因為住院時候有抽血,但是沒有驗出藥物反應,後來驗更精密的,才發現有BZD,這是一種鎮靜安眠藥,是跟FM2同類藥物,醫師說可能是藥物引起的;18日我出院後回甲醫院的宿舍,我與同學討論後,發現被告所講的情況與真實情形不同,因為被告說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還有一說是說我自己要進去值班室裡面做報告,但這些都不合理,18日晚上當時我已經出院了,我與我同學還有一位還是兩位主治醫師聊天,在講的時候他們有提到,有另一個學姐,她在當年9月也在值班室昏倒,我後來有跟那位學姐聯繫上,她說她也是喝了被告給的星巴克,她就在值班室休息,後來接到主治醫師的電話,要起身時跌破頭,她自己走出值班室求救,她也被送去醫院,而且她住院當時的情況跟我的情況也都相同,就是昏倒然後茫茫的,什麼都記不得,她原本也是沒有這種狀況,很健康,但是因為那位學姐以為是自己太累才昏倒,所以她沒有報案留下證據,而且她也怕她的名字會曝光,她不想當證人,我尊重她,就是因為這些事情,我們覺得不單純,所以在18日出院的那天晚上,我們有去找主治醫師討論這件事情,他們有往上回報,甲醫院就開始調查,但是一開始我覺得我應該沒有被性侵,加上在婦科檢查時,他們沒有發現新的撕裂傷,且我擔心報案之後媒體會報,我會沒有辦法生存,我的家人也不希望我提告,他們覺得事情會很麻煩,所以暫時沒有報案,回到高雄後,學校老師及社工請婦幼隊警察過來,跟我解釋案件的情況,我發現媒體部分應該沒有想像中嚴重,所以我才決定提告,但是我希望我個人的資料,包括醫院,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124頁及其背面);而依據A女上開證述,有一位女醫師亦於值班室外之走廊跌倒乙節,亦據證人即清潔人員溫○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有一天早上很早有一位女醫師跌倒,跟本件是不同天,我沒有親眼看到她跌倒,是因為她在護理站,大家關心她跌倒,我一邊做一邊拖地,當時還有想早上我還沒有拖地,是不是哪裡拖地太濕讓她跌倒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足見A女歷經自值班室走出暈眩跌倒之過程,雖印象中係飲用被告所提供的星巴克咖啡後有感到意識不清、之後即無任何印象之情形,惟原先對被告之危機意識並不強烈,是因知悉被告於第一時間對甲醫院說明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且聽聞之前有另一位學姐在值班室外跌倒,亦是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且情形與A女相同,A女復親自向該位學姐求證,確有此事,始高度懷疑被告於其所提供之咖啡中摻入安眠藥劑,然A女仍因擔心自己之姓名資料會遭披露,影響自己未來之從醫生涯及後續司法過程中之麻煩而不願報案,係返回高雄後,經婦幼隊員警及社工為其說明報案流程及經過,A女信任此等案件應不至遭到披露,始突破心防而報案之過程,且A女迄今均未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等情,亦如A女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㈡第70頁),均見A女實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另A女所稱有一位學姐亦於甲醫院值班室外之走廊跌倒,其情形均與A女類似,則據證人溫○玫證述屬實,益見A女上開證詞並非虛妄乙節,均堪認定。
4.就被告針對本案歷次之說詞觀之:
①證人即主治醫師謝○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早上我看到A女跌坐在地上便過去查看...因為早上就是只有被告跟A女在病房,那時候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那天早上病人出院很多他很忙,所以他也不曉得學妹發生何事,他說A女好像很累就讓她在值班室休息,他說他有稍微進去關心,沒有待很久就出來了,他說A女好像要做一個報告,壓力很大、很累,就是在裡面休息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發現A女自值班室走出後跌倒之第一時間,向主治醫師謝○琪表示是因為A女要做報告,而且很累,所以讓她在值班室休息,而被告當天早上出院病人很多,他很忙,所以只有進去值班室一下子而已。然被告自其與A女一前一後步入值班室之該日上午9時43分許,至A女獨自走出值班室跌倒之當日下午2時16分許期間,四度進出值班室,期間分別如下:①上午10時19分16秒進入,上午10時58分14秒步出;②上午11時38分58秒進入,上午11時56分09秒步出(斯時清潔人員敲門,被告至門口與清潔人員為短暫之對談,並交一串鑰匙給清潔人員,再度與清潔人員共同進入值班室內,約20秒後二人一同走出值班室);③上午11時57分31秒進入,中午12時20分06秒步出;④中午12時33分09秒進入,下午2時07分54秒步出並攜帶星巴克紙袋至外面之垃圾桶丟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四度進出值班室,且停留於值班室內之時間分別為39分鐘、18分鐘、23分鐘、1小時34分鐘,被告於A女進入值班室到步出值班室約4個小時30分鐘期間,不但四度進出值班室,且總計停留的時間近乎3個小時,實與被告於第一時間發現A女於值班室前走廊跌倒,向主治醫師謝○琪所稱之「我很忙,因為A女要做報告且身體不舒服,所以讓她在值班室休息,我只有進去看A女一下子而已」等語不符,況倘A女果如被告所稱係身體不舒服需在值班室休息,衡諸常情,一般醫師均會報告當時之負責帶領實習醫師之主治醫師,甚或請A女直接在甲醫院就醫,而非請A女單獨進入自己私密之休息空間,且趁A女休息之際,四度進入該A女休息之處,且逗留時間總計長達3個小時,難道並不避諱一男一女共處於一隱密之空間且時間總計長達3個小時?又不擔心會如果有被告所稱A女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如此會打擾A女之休息?被告於第一時間之說詞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之舉止亦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於甲醫院在104年11月19日(即案發後第2天)進行內部調查時,向負責調查之王○忠醫師亦是為如此之供稱,其稱:早上我在坐著跟她說病人的時候(交班時),學妹說她有點頭暈不舒服,然後我跟學妹說不要勉強,值班室可以給妳躺,可以在裡面休息,病人我可以自己處理好了,所以我沒有帶她去查房,學妹就在值班室休息,因為學妹沒有鑰匙,我開值班室讓她進去,然後她在裡面休息,她進去的時候差不多就10點多了,我就繼續上班,因為那天很忙,那天早上就出了三床病人,從學妹上午10點多進去到出來下午2點多,她一直都在裡面休息,因為學妹是女生,我想說也不好意思進去打擾,不過我記得大概在12點半我在吃飯的時候,有進去值班室稍微看一下學妹,她還在睡,我只是去看一下,不好意思打擾她,我是在會議室吃飯的;另外學妹有說她早上有喝咖啡,但是我沒有看到學妹有喝咖啡等語,此有11/19第一次王○忠醫師與甲○○醫師會談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告於甲醫院第一次進行此事件調查時,除有刻意晚報A女進入值班室之時間,並迴避其於A女在值班室時,有四度進出且逗留時間總計長達約3小時之事實,反而陳稱其當天很忙,只有於中午12點半左右短暫停留值班室查看A女狀況後隨即離去,顯與事實不符。況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因身體不舒服,被告至值班室查看時,A女正在睡覺,則被告又何以不知避嫌進入值班室內且長時間逗留該處?再再可見被告行為可議之處。
③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甲醫院進行內部調查第二次與被告約談時,被告陳稱:「(學妹強調是你請她喝了那杯咖啡之後,她才慢慢失去意識的,這件事很嚴重,但你昨天說沒有咖啡這件事,你也沒看到她喝咖啡?)對,沒有,咖啡是我自己喝的。」、「(兩杯都是你喝的嗎?)一杯,沒有另外一杯,我確定,只有一杯我自己在喝,就放在桌上。」、「(你說10點多學妹進去之後你就出來,一直到兩點多她跌倒,只有12點半進去看她一下?)中間應該還有進去看一下她的狀況,因為也會擔心,擔心她是不是叫不醒或有什麼狀況。」、「(你進去了幾次?)大概兩到三次...。」、「(你都只是進去看一下,你有在裡面待很久嗎?)沒有,進去裡面看一下狀況。」、「(有超過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嗎?)沒有超過10分鐘。」、「(跟我們從監視錄影器看到情形不一樣,你進出好幾次?)因為我病人都有狀況。」、「(還有你待的時間遠遠超過10分鐘,你怎麼解釋?)我就在裡面用一下電腦,這樣子。」、「(所以你說只有一杯咖啡,沒有兩杯咖啡,一杯是你喝,一杯請學妹喝,沒有這件事情。)對啊!」等語(見偵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於甲醫院於104年11月20日第二次約談被告時,被告又翻異前詞供稱進去值班室共兩、三次,但是停留時間不超過10分鐘,直至王○忠醫師告知被告有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始承認有在內使用電腦之情形;且被告於第二次約談期間始終否認有兩杯咖啡,陳稱確認僅有一杯咖啡,而且是自己喝等情,明顯與其於104年11月19日之陳述不符,且與事實相違(事實為被告共進出值班室4次,每次停留之時間為18分鐘至1個小時34分鐘,且被告於當日上午確實至星巴克購買兩杯咖啡)。衡情,被告於與主治醫師謝○琪談話,以及104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甲醫院王○忠醫師約談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就當時其購買咖啡及與A女在值班室之情形理當最為印象深刻,然被告卻於知悉A女業已向他人陳述係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意識逐漸不清楚等情,且其明知與A女單獨處於一具有隱密性之值班空間尚有未妥,仍向第一時間處理A女狀況之謝○琪醫師,及甲醫院調查本案之王○忠醫師等人,刻意隱瞞其當日上午確實有購買兩杯星巴克咖啡,以及其於當日A女在值班室時,有四度進出值班室,且停留之時間均非短暫等重要事實,自令人質疑其供詞之可信性。
(七)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解之駁斥:
1.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A女於甲醫院血液檢測為氟硝西泮陰性反應,該測劑之靈敏度達95%,且該檢測係屬「定性測定」,而非「定量測定」乙節:
①查A女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7時35分於甲醫院所採集之血液,經甲醫院以「Setum Benzodiazepine screening(苯重氮基鹽類)」檢測之結果,固為陰性反應(Negative),此有甲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惟A女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篩檢免疫分析法(ELA)檢驗之結果,初步檢驗係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確實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4年12月4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且依據該院105年3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181號函文內容顯示,並佐以該院106年4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文均稱:依據本案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確實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等語,已如前述。
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倘A女確實有於案發當天服用FM2,何以案發當天採集之血液則未能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況該檢測結果為陰性,而該測劑之靈敏度高達95%,且該檢測為「定性測定」,即代表血液中並未存有苯二氮平類藥物乙節,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本案在甲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採用的檢驗方式是酵素免疫分析法,這種檢驗方式的好處是快速、簡易和適用急診尚未取得尿液的病人,但缺點是敏感性和精確性低,有可能產生偽陽性(檢體中不含該類藥物,卻仍產生假陽性反應)或偽陰性(檢體中含該類藥物,卻產生陰性反應)的結果;因此必須以精確度高的方法做「確認試驗」才能評估是否有使用此類藥物。依附件二試劑說明書(「Emit」tox Serum Benzodiazepine Assay),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需在550ng/ml以上,此方法之試驗結果可為陽性。「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主要是作為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此方法之閥值通常設定較高,所以不適用於司法之用途(若直接報告檢測數值,則尚有部分參考價值);尤其氟硝西泮為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可達到作用,所以服用氟硝西泮後,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若依本院毒藥物檢驗的實務經驗,在「苯二氮平類藥物」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為陰性的檢體,若以較精確及敏感度高的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法(LC/MS/MS)作確認檢驗,仍有相當比率可以測得「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本院作業原則,對於司法個案之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為10ng/ml以上之個案,建議進一步進行確認試驗,以免遺漏;總之,本案受檢者血液檢驗採用之方法並非精密的檢驗方法,所以「血液陰性反應」結果不能作為當日受檢者於檢驗前4至24小時內並無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證據,且血液中苯二氮平類篩檢試驗陰性反應,與翌日之尿液採自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測得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並未違背醫學上經驗法則,此屬於氟硝西泮下毒案件的常見狀況。而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表示受檢者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且由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根據受檢者之病歷紀錄和檢查結果,符合當日(104年11月17日)個案因氟硝西泮藥物中毒而導致頭暈、昏睡及暫時性失憶(約4個多小時),而中毒症狀共持續約1日之時間。另外參考文獻資料,可粗略推估服用劑量約在2毫克或以上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文說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8頁,附件二試劑說明書見第140至142頁)。而甲醫院上開「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自101年4月2日起即使用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即「Emit」tox Serum Benzodiazepine Assay)檢測血清中苯重氮基鹽,且依據該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中,確實標示、「Flurazepam」(氟西泮)、「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類)分別可檢出之陽性反應閥值為3ug/ml(3000ng/ml),及0.55ug/ml(即550ng/ml),即代表血清中氟西泮濃度達3ug/ml以上、氟硝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而依據試劑說明書說明,當檢測顯示陰性,係表示所含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低於閾值;因此試劑僅能提供初步之分析結果,若報告結果為陽性,必須用其他檢測方法進行確認;若報告結果為陰性,但仍懷疑藥物已代謝到尿液中,則會使用尿液檢體進行檢驗,當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結果為陽性,亦需使用其他檢測方法進行確認;通常均由臨床醫師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確認;且西門子公司亦表示「雅米」毒物檢測法一般用於需要快速診斷常見藥物濫用種類之緊急狀況。「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分析法可用於偵測人類血清或血漿中苯重氮基鹽及其代謝物,但僅能提供初步的分析結果,必須用其他檢測方式進行確認,一般仍視GC/MS(氣相層析法)為最標準之確認分析方式,可提供最可靠之分析結果,亦可使用其他檢測方式;而用此種「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分析法進行定性檢測時,無法估計在檢體中所檢測出之藥物濃度等情,此有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甲醫院107年7月4日一0七○○院字第1070600877號函文及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西門子醫字第180017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亦核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之內容相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再以106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533號函文補充說明稱(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第280頁及其背面問題三之說明):「依該院試劑說明書,在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然而「氟硝西泮」治療劑量的血清濃度為3~10ng/ml,因此本案使用的方法不適用於司法判斷受檢者是否被下藥之用途。也就是說,若本案被害者確實被下「氟硝西泮」藥物,以此方法檢驗結果百分之百會呈現偽陰性,所以不可使用此檢驗判斷受檢者有沒有服用「氟硝西泮」藥物,也不能武斷的以此方法下結論說當日A女血液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藥物。若當日血液檢體送至具精密儀器的檢驗機構,才會有可供司法裁判的檢驗結果。」,足見上開甲醫院所採取之「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係以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為之,然上開檢驗方法一般用於需要快速診斷常見藥物濫用種類之緊急狀況,因其「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類)可檢出之陽性反應閥值為0.55ug/ml(即550ng/ml)閾值較高,且倘低於閾值即顯現為陰性反應,亦無從看出該等代謝物之濃度,故建議仍須以較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法)等檢驗方法,較能提供準確之檢驗結果。既甲醫院所採取之「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有上開缺點,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係採取較為精密之液相層析質譜法(LC/MS/MS)作確認檢驗,自難以甲醫院上開血液之檢驗結果為陰性,即認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服用FM2。且被告一再爭執「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結果一旦屬於陰性,即代表血液中「Flunitrazepam」濃度為零,揆諸前揭函文之說明,亦屬無據。
③另該「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分析法其血清與血漿之靈敏度為0.07ug/ml,定義是在95%信賴區間內,固有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西門子醫字第180017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惟上開函文亦稱:上開雅米毒物檢測法一般用於需要快速診斷常見藥物濫用種類之緊急狀況,然僅能提供初步之分析結果,必須用其他檢測方式進行確認,一般仍視氣相層析法(GC/MS)為最標準之確認分析方式,可提供最可靠之分析結果,亦可使用其他檢測方式等語;且依據該試劑之說明書,在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性,均如前述;而依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廠仿單資料,推算若服用2mg「Flunitrazepam」,欲使血漿中氟硝西泮濃度達到0.55ug/ml(即550ng/ml),約需服用34至35顆方可達到,亦有該公司107年10月4日107瑞藥處字第180121001號函文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是縱該「雅米」毒物血清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分析法之靈敏度高達95%,惟因其檢驗出「Flunitrazepam」陽性之閾值較高(需高達0.55ug/ml,即550ng/ml),應用於實際臨床中,若服用2mg「Flunitrazepam」,仍約需服用34至35顆方可始該檢測顯示出陽性結果,然因氟硝西泮屬於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即有藥效,故上開檢驗僅適用於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而僅得作為初步診斷之結果,尚須以其他確認之檢驗方法做確認分析,是上開測劑之靈敏度雖高,然與其屬於初步檢驗較大劑量中毒之測試,並無相關。
2.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因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可殘留於尿液中最長可達28日,故不能排除A女於血液檢驗前數日即有服用,或於血液檢驗完畢後再行施用之可能乙節:查FM2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藥品進出都有嚴格管控,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調劑,難以輕易在市面購得,況經原審法院依據A女之就醫紀錄,函詢相關醫院,是否曾開立第三級管制藥品FM2給A女,而于賓診所、鈞生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仲診所,均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並未開立相類的藥物給A女,所檢附之病歷中亦未見A女有何失眠之症狀產生(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可見A女並無失眠及使用FM2的病史與用藥情形,已如前述;且「氟硝西泮」屬於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別稱「約會強暴丸」,經常被非法使用,加在飲料或其他食品中,迷昏受害者,以達到犯罪目的。建議治療劑量為0.5至2毫克,治療劑量之血清濃度為3至10ng/ml,藥物排除半衰期為16至35小時。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氟硝西泮」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內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況。用藥後之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失憶及昏睡等。治療的目標希望病人能維持約8小時的睡眠,然而睡眠的時間,可能更短或更長,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質而定;多數人的藥效最長為12小時,但在中毒劑量下也可能昏睡數日。當意識恢復時,個案的身體協調能力及反應力尚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等狀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文所附附件一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7頁,詳見附件一說明4),足見倘服用「氟硝西泮」類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內即會產生作用,而有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失憶及昏睡等情形,然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進入值班室前,意識狀況及步履均屬正常,並無服用「氟硝西泮」類藥物之症狀產生,而A女於案發後至急診住院、而後出院之過程,亦屬意識逐漸恢復清醒,行動逐漸恢復正常,而漸漸得以與同學、主治醫師討論案情之狀態,亦難見A女有何於採集血液前、驗尿後施用「氟硝西泮」類藥物之情形;況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533號函文所稱:「雖然以精密檢驗方法,尿液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可偵測期間可長達28日,但是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在用藥24~36小時後的濃度已大幅降低至遠低於270~460ng/ml。本案受檢者尿液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尿液篩檢為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而確認檢驗之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經比對約在300ng/ml範圍,故依據臨床反應及檢測值推估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若事發當日前數日施用氟硝西泮,則測得之氟硝西泮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應該很低,與本案之狀況不符。」,見上開函文附件一問題五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第281頁及其背面),足見依A女於104年11月18日採集尿液檢體所驗出之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達926ng/ml觀之,亦排除在事發前數日服用氟硝西泮之可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3.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A女之尿液檢體係自行採集,並非由專業採尿人員陪同,尿液採驗過程不符合甲醫院尿液檢驗標準流程,況A女之尿液採檢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而其尿液苯二氮平類檢驗是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6分檢驗,已超過該院檢驗查詢系統網頁尿液超過一天需冷凍保存,故該項檢驗不符合醫院檢驗流程等語。惟查,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目的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顧受檢者之隱私,所訂定之規範。規範之認證毒品項目為安非他命類藥物、海洛因和鴉片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和古柯鹼代謝物等。醫院為醫療單位,採集檢體的目的為協助病人之醫療診斷和治療方針,實務上尿液檢體採集程序並未規定需依照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至於尿液檢體是否被攙假、稀釋或調換,屬於司法調查之範疇。司法案件上生物檢體之檢測時間有時會在數個月甚至一年以上才執行,而時間及儲存條件會影響檢測結果,故建議採取-20℃以上之冷凍儲存,以減少對檢驗結果的影響。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會隨著儲存時間而有逐漸減少之情形,通常在4℃冷藏或-20℃冷凍下可維持一個月的時間,以尿液之7-aminoflunitrazepam為例,儲存超過3個月時間後尿液濃度才可能降低達20%以上(參考資料1)。通常尿液「氟硝西泮」藥物及代謝物檢驗若在4℃冷藏,2週內可以維持穩定濃度(參考資料2)。本案尿液採集時間與檢驗時間差距約為30小時,送驗時間並未過長,檢體以4℃冷藏也符合檢驗機構作業程序,檢驗結果對送驗檢體負責且具有公信力,故本案之檢驗程序不影響先前鑑驗之結論,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533號函文附件一問題一之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第280頁),本院衡諸甲醫院係屬醫療單位,並非從事犯罪偵查,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目的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醫院採集檢體的目的為協助病人之醫療診斷和治療方針,實務上尿液檢體採集程序並未規定需依照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既上開甲醫院關於A女尿液之採尿方式,雖為A女於家人陪同下自行採集,然因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難見A女尿液有何遭錯置、調包之情形及可能;另A女尿液之保存方式,依據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之說明,除送驗期間並未過長外,檢體以4度C冷藏,亦符合檢驗機構之作業程序,而並不影響檢體之結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4.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FM2的製造商已將藍色色素加入錠劑中,且被告所購買之星巴克冰咖啡外包裝材質是透明塑膠,若有摻有FM2,該飲料顏色變化應由外觀即可得知乙節:經本院向甲醫院函詢該院於104年11月7日開立予病患徐○菁之自費藥物Flunitrazepam 2mg(即Modipanol 2mg)係何廠商所製造、提供?何時進貨?及該次開立之藥物係屬於那種劑型(圓形白色?或橢圓形綠色膜衣錠)?經該院函覆稱:該自費藥物之製造廠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藥商為凱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日所調劑之Flunitrazepam 2mg為104年9月14日驗收入貨,藥號:MDTA49,而該藥品之外觀係圓形白色等情,此有甲醫院107年9月13日一0七○○病資字第1070900033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再經本院依前揭甲醫院之函文向上開Flunitrazepam 2mg之藥廠瑞士藥廠函詢甲醫院所開立之前揭圓形白色Flunitrazepam 2mg分別投入白開水、星巴克冰焦糖瑪奇朵及星巴克摩卡可可碎片中,是否有變色之情形,經該公司拍攝相關照片顯示,無論是將Flunitrazepam 2mg投入水中或是本案被告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冰焦糖瑪奇朵」、「摩卡可可碎片」中,均無明顯變色之情形,則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107瑞藥處字第180121001號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倘被告於其所提供予A女飲用之咖啡中摻有FM2,飲料即會變色等情,尚非可採。
5.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A女關於被告是從何處拿咖啡出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又關於其是否於值班室內做報告,亦與證人謝○琪證述A女對其陳述其有在值班室做報告等語不符,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已自行購買咖啡飲用,又怎可能再接受他人請之咖啡?足見A女於原審中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部分。然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出兩杯星巴克,一杯滿的請我喝,一杯他已經喝過,當時我一邊喝,被告一邊講病人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當天確實是要指導A女於安寧病房內之實習,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A女於進入值班室後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前,其專注力應集中於被告之指導,並未注意被告由何處拿出咖啡、咖啡到底為何種咖啡,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A女是否在值班室內做報告乙節,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16日被告跟我說要我17日一開始就去找他,我17日上午9點半到病房護理站找到他,他說要教我有關疼痛控制的用藥,但是護理站太吵,要我去值班室講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在值班室裡面做報告,因為我有自己帶筆電去醫院,筆電是放在我剛剛說的護理站旁邊開放空間的休息室,因為我原本計畫被告教完我之後,如果沒有其他事,我就會在我說的開放空間做報告,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當時剛清醒神智不清的時候有沒有跟謝醫師說我在值班室做報告,我實際上沒有在值班室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由上開A女之證述可知,A女當時進入值班室之目的係因被告對其陳稱護理站太吵,要至值班室內指導,非因A女要在值班室製作報告,況A女僅為實習醫師,並無權利使用值班醫師所休息之值班室及於其內製作報告,被告適於案發當日值班,其持有值班室之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且使用值班室,況A女製作報告之筆記型電腦亦置於護理站旁開放空間之休息室內,足見A女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至A女何以於步出值班室跌倒後,向前來關心之謝○琪醫師陳稱其當時於值班室內是在做報告等情,衡諸A女斯時尚處於意識尚未完全回復、肢體協調動作及意思表達仍有不協調之情形,自難認A女當時係基於清楚之記憶及陳述能力所為正確表達,是尚難以A女當時曾與謝○琪醫師曾為如此陳述即認定A女當天係於值班室內製作報告。另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自行購買一杯便利商店之咖啡等語,惟此亦無礙於A女於進入值班室後,因被告請其喝星巴克之咖啡,A女又飲用被告所請之星巴克咖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為被告有利之論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第三級毒品,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施用,亦不得非法使人施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行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星巴克咖啡內,佯稱欲請A女飲用咖啡,自己飲用另一杯未摻有FM2之咖啡,A女因而受欺瞞而飲用該杯被告所請摻有FM2之咖啡,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欺瞞」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此欺瞞A女飲用含有FM2咖啡之方式,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之方式,因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欺瞞使A女施用FM2作為拘束A女人身自由的手段,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怨隙過節,竟因一己之私欲,先以教學之名義將身為實習醫師之告訴人騙至值班室,再誘騙告訴人喝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致告訴人因此失去意識數小時,被告已嚴重違背其醫師誓詞,而造成正在實習之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係與先前遭受被告同樣侵害行為之學姐聯絡並瞭解過程後,始因氣憤而提告,足見被告之品行極為惡劣,且其自本案案發後至偵審終結均否認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緩刑(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此應屬誤載),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否認有請A女喝咖啡,亦未在咖啡內摻入FM2使A女飲用,A女應無服用FM2,否則怎會在當天之尿液檢驗出呈現氟硝西泮類藥物陰性反應?且該尿液檢驗係屬定性檢測,如為陰性反應應代表血液中未檢出任何之氟硝西泮。又A女如有服用FM2,怎會於步出值班室後可以接受神經學等檢查並與他人談話?況依據報紙記載,現今之FM2藥物已改為具有顏色之錠劑,如摻入飲料之中,飲料會變色,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