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 抗告人
- 王亮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亮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記載為「107/12/28 」,應更正為「107/12/27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2 至 4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附表編號1 經嘉義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三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 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作評價,考量其犯罪型態(多屬販賣毒品)、各次販賣時間相距不遠,應係同一時期犯罪而非遭到查獲後不知悔改再行犯案、非屬毒品上游之中、大盤商及各案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差距不遠,應係同一時間犯罪而分別遭查獲,非遭到查獲後不知悔改再犯另案,又均坦承犯罪,請求重新裁定適當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