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 抗告人
- 徐冠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從而,受刑人如所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法於判決確定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徐冠璋因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7 、1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期徒刑14年,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將其共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撤銷改判,並與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45萬元;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將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嗣因抗告人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以98年執新字第15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上開有期徒刑16年之刑期,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抗告人於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法務部即以107年6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808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 年6月25日,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函文、桃園地檢署107年執更2289號107年12月3日執行筆錄、107年執更新字第2289號、107年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於法有據;㈡、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宣示假釋之撤銷屬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亦無明文表示法院並無裁量權,參酌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實務見解以及各國立法例,應依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