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付與卷宗證物影本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亮賓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論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抗告人固聲請預納費用付與該案件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期日之庭訊筆錄及原審法院卷宗證物影本,惟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並無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另聲請付與該案件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准予付與前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復於抗告狀表明係為尋求訴訟救濟之意,則其是否為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正當目的,乃原審法院未詳斟酌究明聲請真意,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付與卷宗證物影本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