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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

瀆職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趙高勇
被告
黃友隆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黃友隆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趙高勇前因自訴被告黃友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134條瀆職等罪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52 號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