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施彥綸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現由本院繫屬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識別碼108H014350) 105年1月7日、3月10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105年3 月10日之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施彥綸聲請交付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後,繫屬本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識別碼108H014350) 105年1月7日、3月10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105年3 月10日之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經核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