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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89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行係於108年8月12日所為,顯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後所犯,自與累犯要件不合);次於101 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1罪)、有期徒刑5年2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罪刑並於102 年11月26日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且除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於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11月26日前,業經執行完畢外,其餘各該案件之各罪刑於臺中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4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前,皆尚未執行完畢,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則須至110年3月28日始執行完畢。有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執更正字第4050號執行指揮書均影本附卷足稽。其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1月29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後,於108 年11月14日確定。而被告前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1月24日,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簽發108年執更字第542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在案等節,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108 年12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8 年12月12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42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㈡是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以被告林偉智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102 年度訴字第75、309、313 、962、1310號判決分別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8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102 年度訴字第75號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固於102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惟其餘各案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被告犯上開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刑期自102年3月8日起算,刑期終結日原為110 年3月28日,嗣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1月15日。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務部爰於108年12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上開假釋,應執行前案之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7 日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想像競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時,前案所處之刑,除該102年度訴字第75號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已逾5年外,其餘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即不構成累犯。

五、原判決誤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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