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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上訴人
張忠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完畢,而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之行為,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才終了,其寄藏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偽造文書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前開說明,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應論以累犯。原判決已就本件構成累犯加以說明,雖所述理由稍嫌簡略,究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或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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