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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
被告
王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至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同條第 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本件被告王宏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以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不該當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解釋與適用,與該法之修正立法理由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上開憲法等情事,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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