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陳惠珠
- 被告
- 林緯隆
- 選任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1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緯隆、劉士華(下稱被告等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加入綽號「紅蘋果」所屬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均論處被告等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實行之詐欺行為,並先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既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無不合。惟參與犯罪組織乃繼續行為,僅應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第2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第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7、8頁),所持見解非無可議之處。
三、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 年4月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四、原判決既認被告等2 人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7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被告等2人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其等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