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許麥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麥斯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及犯後態度,應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指摘原審所處之刑,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之違誤。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