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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麥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麥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附表三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罐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已經射擊不具殺傷力,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間受友人「小綠」之託,寄手槍、子彈等物,伊當時尚未滿18歲,不知行為之嚴重性,之後「小綠」失聯,伊不知該如何返還,才會繼續持有直至被查獲時為止,此期間並無持用之不法行徑,伊被查獲時,也僅20歲,但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刑度實屬過重,且未斟酌伊之犯罪情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受寄藏放本件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既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即令如其上開所陳,是於105年間受託寄藏,當時尚未滿18歲,但於108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仍係寄藏行為之繼續,被告此時已滿18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其上開所指各情,原審已經敘明二者相較,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見原判決第5頁),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違反義務、所生危害或危險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前揭所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審量處之刑度,本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是主動向警供出槍彈,並有供出來源,只是沒有查獲「小綠」之人,應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8條之減刑適用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係因被告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搭乘不知情友人駕駛車輛,因違規行為為警攔檢,員警經同車之人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上開違禁物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同車之莊庭宇、黃怡琇、張云瑄、曹耀暉、王暐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1至84、99至101、129至131、143至145頁),並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29至45、47至65、197、199、209、211、225-1頁)。是員警係因搜索,自行在車內查獲前揭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被告同在車內,且在其所乘坐位置處搜索而得彈匣(內含子彈,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員警在搜索查獲之過程,自可據此合理可疑被告是犯罪行為人,是員警既已發覺被告犯罪,即令被告其後於警詢時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槍枝來源係綽號「小綠」之人,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無該人聯絡方式,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現也無從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員警顯無從依被告所陳而查緝「小綠」之人到案,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有間,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麥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麥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許麥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
之籃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綠」)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mm的制式子彈2 顆、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 的非制式子彈共
64顆、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 的非制式子
彈39顆、附表三所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罐等物
,並自該時起,將前揭槍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嗣於
108 年1 月29日攜帶上開槍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搭乘
莊庭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桂林路口時
,遭警攔查,經該車駕駛莊庭宇及同車之許麥斯、黃怡琇、
張云瑄、曾耀暉、王暐驊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駕駛座下方、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等處,查
獲如附表一、二、三、四之物,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麥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麥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
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9
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62 頁),核
與證人即遭警查獲當時同車之人莊庭宇、黃怡琇、張云瑄、
曹耀暉、王暐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0 頁至
第13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209 頁
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在
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6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9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
子彈共103 顆,均具有殺傷力(詳細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48
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足憑;另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火藥1 罐,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
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
te I、Dibutyl phthalate 及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屬
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
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8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27 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火藥確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
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遭警查獲時止,其
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為之繼
續,應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寄
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因所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屬單純一罪,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以
一行為另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寄藏屬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罐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告以被告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見本院卷第
84頁、第152 頁),且經被告、辯護人陳述及辯論,而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應認被告寄藏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仍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同時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危險性
甚高,且被告攜帶上開物品外出,相較一般藏放於屋內之情
節,不法使用本案槍彈之可能性更高,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之危害,雖被告自「小綠」處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火藥時
,年紀約17、18歲,然槍枝、子彈及火藥乃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受託寄藏,且被告對
自身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大量子彈、火藥之嚴重性,應有所
瞭解,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
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恐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
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受託寄藏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
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寄藏槍
彈之動機、受託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期間、數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
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被告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
佐,惟經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就被告所犯之本罪,以量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宣告刑
已逾有期徒刑2 年,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如附表三所示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
1 罐,均屬未經許可不得受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
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另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2 顆,則不具底火及火藥,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63號
鑑定書、108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48號函各1 份(
見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可參
。另就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彈頭、槍枝復進簧、彈匣彈
簧、子彈填充器及槍管2 支(均內有組鐵),均非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8 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
80872216號函1 紙(本院卷第111 頁)附卷可憑,該等物品
亦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就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個人所持
用,然無相關事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品 名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換裝土造金屬槍│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管之槍枝1 支(含│ │ │認具殺傷力。 │
│彈匣2 個,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鑑定書: │
│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8 年3 月19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63│
│ │ │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第201 頁至第202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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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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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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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子彈(│ 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口徑9 ×19│ │ │認均具殺傷力,現已│
│ │mm) │ │ │不具子彈效能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8 年3 月19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63│
│ │ │ │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 │第201 頁) │
├──┼─────┼──┼──┼─────────┤
│2 │非制式子彈│ 45 │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由金屬彈│ │ │認均具殺傷力,現已│
│ │殼組合直徑│ │ │不具子彈效能。 │
│ │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3 月19│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63號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201 頁至第202 │
│ │ │ │ │頁)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9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 │12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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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 19 │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由金屬彈│ │ │認均具殺傷力,現已│
│ │殼組合直徑│ │ │不具子彈效能。 │
│ │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3 月19│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63號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201 頁至第202 │
│ │ │ │ │頁)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9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 │123頁) │
├──┼─────┼──┼──┼─────────┤
│4 │非制式子彈│ 39 │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由金屬彈│ │ │認均具殺傷力,現已│
│ │殼組合直徑│ │ │不具子彈效能。 │
│ │約8.9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3 月19│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63號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201 頁至第202 │
│ │ │ │ │頁) │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9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 │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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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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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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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藥 │ 1│ 罐│驗前毛重48.28 公克│
│ │ │ │,驗前淨重23.39 公│
│ │ │ │克,取其中一部分送│
│ │ │ │驗,送驗火藥淨重 │
│ │ │ │0.69公克,取樣0.37│
│ │ │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
│ │ │ │硝化甘油(Nitrogly│
│ │ │ │cerine;NG)、硝化│
│ │ │ │纖維(Nitrocellulo│
│ │ │ │se;NC)、Centrali│
│ │ │ │te I、Dibutyl phth│
│ │ │ │alate 及Diphenylam│
│ │ │ │ine 等成分,認屬雙│
│ │ │ │基發射火藥,屬內政│
│ │ │ │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 │ │
│ │ │ │鑑定書: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4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89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卷第127 頁) │
│ │ │ │ │
│ │ │ │2.內政部108 年8 月│
│ │ │ │15日內授警字第1080│
│ │ │ │872555號函(見本院│
│ │ │ │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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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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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 4 │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 │(由金屬彈│ │ │,認均不具殺傷力。│
│ │殼組合直徑│ │ │ │
│ │9.0mm 金屬│ │ │鑑定書: │
│ │彈頭而成)│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3 月19│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63號鑑定書(見偵查│
│ │ │ │ │卷第201 頁至第202 │
│ │ │ │ │頁) │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9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 │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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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 2│ 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
│ │(由非制式│ │ │認不具殺傷力。 │
│ │金屬彈殼及│ │ │ │
│ │直徑約9.0m│ │ │鑑定書: │
│ │m 金屬彈頭│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組合而成)│ │ │察局108 年3 月19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63│
│ │ │ │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 │ │ │ │第201 頁至第20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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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頭(口徑│109 │ 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均為9mm 鉛│ │ │組成零件。 │
│ │彈丸) │ │ │ │
│ │ │ │ │內政部108 年7 月1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216號函(本院卷第│
│ │ │ │ │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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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槍枝復進簧│ 37│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屬金屬彈│ │ │組成零件。 │
│ │簧) │ │ │ │
│ │ │ │ │內政部108 年7 月1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216號函(本院卷第│
│ │ │ │ │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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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彈匣彈簧 │ 2│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屬金屬彈│ │ │組成零件。 │
│ │簧) │ │ │ │
│ │ │ │ │內政部108 年7 月1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216號函(本院卷第│
│ │ │ │ │111頁) │
├──┼─────┼──┼──┼─────────┤
│6 │子彈裝填器│ 1│ 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8 年7 月15│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216號函(本院卷第│
│ │ │ │ │111頁至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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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管 │ 2 │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分係內有│ │ │組成零件。 │
│ │組鐵之金屬│ │ │ │
│ │槍管及金屬│ │ │內政部108 年7 月15│
│ │管)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 │ │ │ │2216號函(本院卷第│
│ │ │ │ │111頁至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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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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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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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 │ 1 │ 具│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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