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 上訴人
- 許清江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4、298、30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清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審酌其賄賂敗壞選風所生危害,行賄之情節及金額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經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年4月,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自屬無據。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量刑較其他案件為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