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 被告
- 方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4、25409、25874、2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方培容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綽號「龍龍」、「青蛙」之成年人所操縱及指揮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吳峻豪(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通知其聽從「龍龍」、「青蛙」之指示取款,提領被害人王宗義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取得共計新臺幣3萬2千元之報酬等行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倘若無誤,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認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5頁),所持見解,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判決可按。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