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 上訴人
- 侯擷銘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侯擷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指稱扣案之毒品無法施用,屬半成品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其他實務見解,若製程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應以製造毒品未遂論處,上訴人坦承有製造毒品犯行,然尚待熱解及丙酮沖洗,始能達成使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製程是否完成,已達可供施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製造之物,究係可否施用未予調查,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有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未有犯罪前科紀錄,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若謂製造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不足以遏止毒品之擴散,難認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將一定比例之甲苯、甲胺氯化氫、四氨溴化酮、氫氧化鈉混合攪拌,再將上開混合物加入稀釋鹽酸攪拌,復經過加熱、烘乾、純化等製程,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理由欄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鹼測定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相關鑑定書在卷可按(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已既遂甚明,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他案判決,與本件犯罪事實,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單純引用上開判決意旨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確有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屬製造既遂,就上訴人請求函詢是否可供施用或尚待加工?可否於市場流通之成品?是否存有對人體產生危害之雜質?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說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函詢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詳敘所憑理由,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據以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並不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較第一審為輕,並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