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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擷銘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擷銘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擷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間起,經由網際網路查詢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原料、設備,並習得相關製造之知識、方法,再於同年4月5日向不知情之蕭雅國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房屋,作為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陸續將購入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原料、設備搬入上開房屋內,各項準備工作完成後,即自同年月28日起,將一定比例之甲苯、甲胺氯化氫、四氨溴化酮、氫氧化鈉混合攪拌,再將上開混合物加入稀釋鹽酸攪拌,復經過加熱、烘乾、純化等製程,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因同年5月1日上午7時48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房屋偵煙探測警鈴遭觸發,遂派員進入上址屋內查看,發現屋內無人但發出濃煙及不明惡臭,乃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俟警員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至123頁、第144至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至123頁、第144至1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擷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109至110頁;原審卷第35-37、51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蕭雅國於警詢證述出租上開房屋情節;證人即上址大樓警衛史玉成於警詢證述被告出入上址房屋及上址房屋發出不明濃煙等情相符(參偵卷第15-17、27-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44676號、同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侯擷銘涉嫌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酸鹼測定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亦有該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3-185、137頁),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原料及相關設備、工具,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主張:扣案毒品無法施用,還需要再熱解及丙酮沖洗,才可以達到成品,本案為未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未達既遂程度,屬半成品,若施用會發生死亡結果,所以是毒藥並非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酸鹼測定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已既遂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是辯護人聲請函詢扣案證物是否有已可於市場流通之毒品成品,抑或為半成品,尚待加工方能供人施用、所含雜質是否存有對人體會產生立即性危害之物質等事項,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製毒場所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製成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成功流出市場,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斯時無業,即為牟利而萌生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故意(參偵卷第109頁反面),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侯擷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應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自由刑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衡諸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尚未有成品流入市面,幸未釀成實際損害,就被告素行、整體犯罪情節、偵審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經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各形態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驗前淨重、鑑得純度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20.81公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尚未有成品流入市面,幸未釀成實際損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工作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樣本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液體、粉末、固體之容器、包裝袋等,因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全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原料及相關設備、工具,且俱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參以上開扣案物品全數散置在被告承租用以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房屋內(詳參卷內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除有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種原料(含未開封及已開封未用罄者)、業已使用在相關製程之工具、設備外,亦不乏尚未使用之工具、設備,及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之混合物(未鑑出毒品成分)等,是如屬業經使用在相關製程之原料、工具、設備,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屬尚未使用之原料、工具、設備,及製造過程中所得之混合物者,則分別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沒收依據」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重量及鑑定情形     │
├──┼───────────┼───────────────┤
│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1桶(驗前淨重19,290公克)。 │
│    │卡西酮成分之紅褐色液體│㈡採樣樣本驗前淨重7.21公克,取│
│    │(即現場證物編號7)   │  2.66公克鑑定用罄,餘4.55公克│
│    │                      │  ,純度約18%。               │
│    │                      │㈢驗餘淨重19,287.34公克。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                    │
│    │                      │㈤依驗前淨重、鑑得純度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3,472.2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1杯(驗前淨重710公克)。    │
│    │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㈡採樣樣本驗前淨重2.99公克,取│
│    │(即現場證物編號14)  │  0.34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    │                      │  ,純度約88% 。              │
│    │                      │㈢驗餘淨重709.66公克。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                    │
│    │                      │㈤依驗前淨重、鑑得純度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624.8公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1袋(驗前淨重41公克)。     │
│    │卡西酮成分之灰色及深褐│㈡採樣樣本驗前淨重3.25公克,取│
│    │色固體及粉末          │  0.53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    │(即現場證物編號36-1)│  ,純度約65%。               │
│    │                      │㈢驗餘淨重41.47公克。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                    │
│    │                      │㈤依驗前淨重、鑑得純度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26.65 公克。      │
├──┼───────────┼───────────────┤
│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1杯(驗前淨重1,080公克)。  │
│    │卡西酮成分之物(上層為│㈡採樣樣本驗前淨重7.33公克,取│
│    │深褐色液體、下層為米白│  2.14公克鑑定用罄,餘5.19公克│
│    │色沈澱物質)          │  ,純度約18% 。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0)  │㈢驗餘淨重1,077.86公克。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                    │
│    │                      │㈤依驗前淨重、鑑得純度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194.4公克。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左列灰色粉末刮取自扣案之玻璃│
│    │卡西酮之灰色粉末      │  燒杯1 個(驗前淨重3.33公克,│
│    │(即現場證物編號9)   │  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
│    │                      │  克;純度約83% ,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2.76公克)。              │
│    │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1  │10公升空桶1個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2  │漏斗1 個、蒸餾瓶3 個、│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玻璃器皿3 個、濾紙1 個│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3  │空氣幫浦1台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3)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4  │冷凍櫃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5  │甲笨(已使用)1 桶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5)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6  │30公升空桶1個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6)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7  │溫控器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8)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8  │過濾設備1箱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0)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9  │玻璃罐2組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1)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10 │電子秤1台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2)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11 │活性碳1包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13)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12 │鐵片2個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5)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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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胺氯化氫15罐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6)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14 │鐵架1組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7)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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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鹽酸5罐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18)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16 │電子秤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19)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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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丙酮9罐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20)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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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甲笨(已使用)3 桶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1)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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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加熱器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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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淡黃色液體1 桶(驗前淨│㈠檢出非毒品成分2-Bromo-4-Meth│
│    │重13,510公克,取1.81公│  yl-propiophenone及Toluene 等│
│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508.18 公克)        │  卡西酮成分,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    │(即現場證物編號23)  │  所得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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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分液漏斗1個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24)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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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加熱攪拌器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5)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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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丙酮(已使用)2罐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6)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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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淡黃色液體1 桶(驗前淨│㈠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未檢│
│    │重18,220公克,取1.68公│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  成分,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之│
│    │218.32公克)          │  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7)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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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攪拌組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8)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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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延長線1組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29)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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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加熱器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0)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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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黑色潮濕固體1 杯(驗前│㈠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淨重480 公克)        │  西酮成分,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
│    │(即現場證物編號31)  │  得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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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加熱攪拌器1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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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活性碳組1組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3)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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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子計時器(含延長線)│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2組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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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臭氧消毒機2台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5)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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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水管1 條、膠布1 捆、免│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洗碗1 包、夾鏈袋1 包、│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帆布1 包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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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抽風設備1組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7)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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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量筒3 個、手套1 盒、螺│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絲1 包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38)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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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塑膠空盒7個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39)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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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水管接頭1包           │㈠無證據證明已使用,預備供製造│
│    │(即現場證物編號41)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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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氫氧化鈉(已使用)1桶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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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量筒1個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3)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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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汲取器1支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4)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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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鹽酸(用罄)5 桶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5)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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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鹽酸(已使用)1桶     │㈠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即現場證物編號46)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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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