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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訴人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25號、107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冠宇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供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毒品,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凌晨向葉峻宇購買,因詢問警員及檢察官只針對該日扣案之毒品來源為提問,並未就上訴人所犯之其餘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個別提問,上訴人自不可能供出該18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此純係製作筆錄之技術問題,不能因此認定該18次販賣之來源非葉峻宇。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從106年8月開始至今向綽號「小雨」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小丑咖啡包等語,所稱向「小雨」購買毒品之時間,業已涵蓋上訴人所犯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上訴人並未供稱其毒品來源除葉峻宇外,尚有其他來源,況所犯之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經警查扣之毒品相符,應認上訴人之唯一毒品來源即係葉峻宇,上訴人業已供出所犯18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因此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5,000元至葉峻宇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葉峻宇,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間,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如原判決所認無關聯性。原審就此卷內已存在之有利上訴人事證未予調查審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葉峻宇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5日桃檢坤溫106偵30435字第046985號函覆、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起訴書、葉峻宇之前案紀錄表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上訴人既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是從106年8月開始至今向綽號「小雨」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小丑咖啡包等語,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原審即應調閱葉峻宇前揭案件之全部訴訟卷證,然原審並未調閱,僅憑前揭函文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與葉峻宇被查獲之案情並無關聯,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4 以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8罪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8罪刑(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葉峻宇,檢警雖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葉峻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然檢警僅查獲並起訴葉峻宇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小丑咖啡包予上訴人,並未查獲葉峻宇於106 年11月29日之前,曾經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葉峻宇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35 號起訴書可稽。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係於106年11月29日之前,在時序上早於葉峻宇於106年11月29日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上訴人之時間,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不可能來自於葉峻宇106 年11月29日之販賣犯行,檢警復未因上訴人之供述進而查獲葉峻宇於 106年11月29日之前,曾經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與葉峻宇被查獲之案情並無關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旨。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欄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欄、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欄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卷查,第一審法院業已針對上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經函覆如上所述(見第一審卷一第93至101 頁);而原審於108年4月18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164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5 月25日提起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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