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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訴人
游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l08 年度偵字第72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l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郁珊上訴意旨略稱:

㈠販賣毒品部分,證人劉佳珮係購毒者,供出來源即可依法減刑,陳述之憑信性低;而原判決據為佐證的LINE對話紀錄,絲毫未提及毒品,甚或暗語,況劉佳珮與上訴人認識未滿 1月,何來默契?尤其,劉佳珮與上訴人是「舊識」,縱有見面,也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施用毒品部分,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既坦承犯行,又須扶養母親、就讀中學之子,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亦屬適用法則不當。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自白施用毒品、承認與證人即購毒者劉佳珮見面的部分自白;劉佳珮指證購毒之證詞;證明雙方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搜扣得行動電話;施用毒品所剩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照片;證明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的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附表一編號3 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皆宣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都遞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並就上訴人祇承認與劉佳珮見面,且每次都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劉佳珮之託,代購舌下錠,如何不可採信,具體指出:

㈠劉佳珮證稱: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不會講到交易數量、金錢,因為(已經)聊過,每次都是固定1 小包海洛因3,000 元,不需要術語,彼此有那個默契在;交易時間大多在晚上,地點多在全家(便利商店)或臺灣大道的停車場;我只須說「上班」、「下班」,或請她下來、問她有沒有空,上訴人就知道了等語,確與通話記錄內容相合,苟非親歷,孰以致之。

㈡劉佳珮於第一審時,雖稱確有請上訴人或其他朋友,幫忙買舌下錠,然亦直言:我每次都先拿1,000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曾拿舌下錠給我1 或2 次,但拿舌下錠跟交付海洛因的時間不同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謂代購舌下錠,與本件買賣海洛因,根本毫不相干。況經第一審向上訴人所指領取舌下錠之「新活力診所」,函詢上訴人就診、領藥情形,據覆稱:上訴人最後一次拿舌下錠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等文,顯與上訴人所辯,其於同年2 月間受劉佳珮之託,去拿取3,000 元舌下錠根本不符。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我每次服用4 分之1 顆舌下錠,不夠再加,一個禮拜會吃到2 、3 顆;則以上訴人服用之頻率、數量,推算其於同年1 月30日所領取的10顆舌下錠,祇足自己服用,尚無一再提供給劉佳珮之可能。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本件原判決在理由壹、四中,詳加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如何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皆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以上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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