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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訴人
陳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二、上訴人陳育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周孟丕(按已於民國106 年00月00日死亡)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某次購買毒品相識而互留電話,一方面能互通有無,另方面可在周孟丕工作忙碌時,由上訴人出面購買,依合資情形朋分毒品。106 年4 月23日,上訴人接獲周孟丕來電,約定集資外購毒品,是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商店見面,上訴人旋即聯絡友人卓釗旭代調毒品,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 公克,並分成2 包(即每包0.7 公克),趕赴上開地點,將其中一包毒品轉讓給周孟丕,而取得1,500 元。上訴人並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純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予周孟丕。同日晚間10時許,因上訴人以冰糖充當安非他命詐騙周孟丕,致其心生怨恨而報案(按上訴人另遭警搜得改造槍彈及工具,並在警詢時,坦言「拆開來研究」,檢察官則以槍、彈經鑑定認無殺傷力為由,就此部分處分不起訴)。原審未予詳酌有利上訴人之無償轉讓之證據,僅憑周孟丕挾怨報復之警偵詢筆錄,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典,顯有違誤。

(二)刑罰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故是否對被告為長期監禁之宣告時,應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否則,即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精神有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且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我在下午,先跟周孟丕見過面,拿1 包海洛因給他,收1,500 元,然後到晚上,再拿1 包假的安非他命及1 包海洛因給他等語;於歷審並逕為認罪之自白;證人周孟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通訊譯文中,上訴人所說之「女生」,是海洛因的暗語,我向上訴人購買1 包,價格1,500 元,成分不夠純,9 成是糖,我向他反應,他說再補1 包給我等語之證詞;佐以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書而為認定。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二)內,敘明:上訴人雖未明確供述實際獲利金額,然既有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且有摻雜糖粉情形,可見品質已異,除別有事證,應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三、四內,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並敘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理由。復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已趨近依上開遞減後之最低刑度,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檢察官未論敘本件有累犯情形,歷審判決亦無加重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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