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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訴人
許珈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57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02 、29854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46 、703 、278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周博隆、江浩均(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林廷泓(另案通緝中)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轉帳水房(係3 人以上以實施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分工,並按比例分取贓款,其中上訴人負責確認、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水房集團匯入詐欺轉帳水房之款項;旋由不詳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6日對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詐騙行為,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任職公司帳戶內人民幣1,005 萬2,700 元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多次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上訴人於同日領取其中相當於人民幣9,780 元之新臺幣,江浩均於同年4月8日陸續提領其中相當於人民幣21,252元之新臺幣,作為該詐欺轉帳水房之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如何裁量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5、11至12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己見,泛稱: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非惡性重大之人,係因受友人蠱惑而誤觸法網,現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影響層面遍及原生家庭、親子關係,量刑應基於人道,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罪責及人道原則,顯有瑕疵,且本案犯罪情節相當輕微,亦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未給緩刑宣告,有違司法裁量原則,又上訴人非詐欺集團主要人物或重要角色,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又未具體說明理由,除違反比例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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