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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宋松璟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珈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博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浩均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2號、第29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號、第703號、第2782號、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部分均撤銷。

許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周博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江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知悉林廷泓(另案通緝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轉帳水房(即取得金融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在多層不同帳戶間遞移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與魏傳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上開詐欺轉帳水房集團,由林廷泓提供其他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資料、與轉帳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許珈榮負責確認、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水房集團匯入詐欺轉帳水房之款項,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則擔任該詐欺水房轉帳手之工作,負責將匯入該詐欺轉帳水房所持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分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即以此分工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該詐欺轉帳水房之報酬為每筆轉帳金額之3%,林廷泓分得1.5%,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平分其餘1.5%,由許珈榮等人先行以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轉帳款項之3%後,交付林廷泓扣除相關開銷後,再交付許珈榮等人分配。

二、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與林廷泓、魏傳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6日15時12分許,對大陸地區人民瞿丹為詐騙行為,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杭州市社保局人員,以電話向瞿丹詐稱:瞿丹涉嫌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另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武漢市公安民警,於同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QQ向瞿丹詐稱:瞿丹涉及醫療保險詐騙,需提供其個人帳戶及經手之任職公司帳戶,作為查核之用云云,再由另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武漢市公安科長,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QQ向瞿丹訛稱:瞿丹應依指示操作其公司電腦,禁止與他人聯繫云云,致瞿丹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任職之上海米麼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內人民幣1,005萬2,700元轉帳至該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絡許珈榮,而許珈榮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陸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支取變更,及分層移轉轉匯至許珈榮等人所掌控在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即肖梓杰在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由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在上址,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約人民幣181萬1,095元部分)轉匯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由許珈榮於同日晚間20時52分至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至86號,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相當於人民幣9,780元之新臺幣;江浩均則於同年4月8日22時35分許至同年月13日0時10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相當於人民幣21,252元之新臺幣,作為該詐欺轉帳水房之報酬,嗣由許珈榮交付林廷泓收受。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被害人瞿丹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29854偵卷一第43至47頁,29854偵卷二第35至38、59至61頁,29302偵卷第18頁,2782偵卷第6至9、51至53頁,146偵卷第30至36頁,原審卷一第69至75、206至208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丹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按此部分僅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證據,原審卷一第328至416頁,29302偵卷第33、34頁),並經證人魏傳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2782偵卷第124至129頁,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第九支隊所製被害人瞿丹資金流向圖暨相關轉匯提領記錄、原審107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07年4 月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07年4 月8日、10日、1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29302偵卷第28、29、37至39、45至48頁,29854偵卷一第11至14、56、57、71至74、77、78、80、81、84至200頁,29854偵卷二第1至21頁,146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加入林廷泓成立之詐欺轉帳水房,係由林廷泓提供其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再由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予以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林廷泓,從中獲得1.5%之報酬,其存續期間自107年2月至4月間,長達2月,其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所屬詐欺轉帳水房,係屬中游水房,其作用在於將由其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或其他詐欺水房所得之贓款,透過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所屬詐欺轉帳水房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將之分層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指示之其餘下游人頭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或詐欺水房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QQ發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瞿丹施用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珈榮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證人魏傳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經林廷泓邀約參與詐騙轉帳工作,是第一次從事水房工作,至上址後主要係由江浩均教導如何操作SKYPE及使用網路銀行、人頭帳戶進行轉帳等事宜,主要是由我、周博隆、江浩均一起在客廳處理轉帳工作,我不用直接與林廷泓回報轉帳情況,許珈榮沒有負責轉帳,但會在房間,也會進來看一下,薪水不是許珈榮親手交給我,是放在房間內等語(原審卷一第330至336頁);被告周博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許珈榮與江浩均告知有工作機會,我進去水房後才知道老闆是林廷泓,許珈榮主要是處理將款項轉到水房的所持人頭帳戶的部分,我與江浩均、魏傳恩是負責轉帳的,是將水房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到下一層人頭帳戶,是由林廷泓提供SKYPE的客戶,後續由我們直接與SKYPE內之客戶聯繫相關轉帳事宜,林廷泓平常不會來水房,都是電話聯絡,但每月會來發一次大家的薪水,我有跟他拿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36至386頁);被告江浩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林廷泓聯繫我至水房工作,我是第一次從事水房工作,許珈榮已在該處,許珈榮主要是聯繫客戶,我沒看過他轉帳,我與周博隆、魏傳恩主要是負責處理轉帳到下游帳戶的事宜,先由林廷泓提供SKYPE客戶,再與SKYPE帳戶之客戶聯繫轉帳實宜,大陸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也都是林廷泓提供的,在轉帳不成功時,我會跟林廷泓聯繫處理,薪水是林廷泓會派人送來,我曾去領過,本件自肖梓杰之農業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我都交給許珈榮,後來林廷泓有派人來領取,我不知道水房的總獲利,我不需要記錄或回報林廷泓等語(原審卷一第387至415頁)。堪認本案詐欺轉帳水房係由林廷泓招募被告江浩均、魏傳恩參與,被告周博隆參與水房後知悉幕後尚有老闆林廷泓,林廷泓會統籌發放詐欺轉帳水房報酬事宜,水房之SKYPE帳戶、人頭帳戶均由林廷泓提供,人頭帳戶有問題則需聯繫林廷泓處理,上開自人頭帳戶領得之款項,被告許珈榮嗣亦交付林廷泓等情,足見林廷泓實屬本件詐欺轉帳水房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核心人物。另被告周博隆、江浩均及證人魏傳恩所述被告許珈榮所從事之工作與其等負責轉帳工作不同一情,且被告許珈榮於偵查中自承其每週須與林廷泓對帳,由林廷泓交付該週佣金予其乙節(29854偵卷二第36頁),固堪認被告許珈榮之地位及負責層級應較被告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為高,然被告許珈榮仍須聽從林廷泓之指示行事,難認被告許珈榮對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管領力,得直接命令或指示支配其他集團成員之行止,亦難認被告許珈榮於本件詐欺轉帳水房犯罪組織當中,係居於發起、主持之首腦人物或指揮、操縱之核心人物,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均為林廷泓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轉帳水房之成員,彼此就收取林廷泓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回覆詐欺所得款項有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作業予以分工,是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與魏傳恩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與林廷泓、魏傳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係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周博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周博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博隆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周博隆本件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按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珈榮雖非本件詐騙集團之主導者,惟其參與詐騙集團後,收取林廷泓所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回覆詐欺所得款項有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作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被害人瞿丹之犯行,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005萬2,700元,侵害被害人瞿丹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被告許珈榮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許珈榮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許珈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84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強制工作之餘地,其理由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許珈榮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詐欺水房存續時間非長,兼衡其等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許珈榮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搬鐵工作,被告周博隆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遊樂場業,被告江浩均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飲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轉帳水房集團擔任轉帳手,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

七、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等均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詐欺水房擔任幹部或轉帳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等本件獲利金額尚微,復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其等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珈榮所有,供以與林廷泓聯繫,犯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許珈榮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珈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周博隆、江浩均對前開扣案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予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本件詐欺水房之報酬為每筆轉帳金額之3%,由林廷泓分1.5%,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平分其餘1.5%,而被告許珈榮、江浩均分別提領相當於人民幣9,780元、21,252元,合計為人民幣31,032 元之新臺幣,經換算為新臺幣為140,606元(以臺灣銀行107 年4月9日現金買入匯率4.531計算,四捨五入計),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各分得新臺幣527元(計算式:140606元×1.5%÷4=527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其等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瞿丹其餘遭詐騙款項,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得,並非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珈榮私人所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一情,業經被告許珈榮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黑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2 白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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