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珈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周博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告
- 江浩均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魏傳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02 號、第298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 號、第703 號、第2782號、第382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408、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博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廷泓(綽號「天泓」、「天」之成年人,另案通緝中)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1樓成立詐欺轉帳水房(即取得金融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在多層不同帳戶間遞移者),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均明知林廷泓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者係三人以上具有以實施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上開詐欺轉帳水房集團,由林廷泓提供其他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資料、與轉帳之人頭帳戶(U 盾)及提款卡等資料,許珈榮負責確認、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水房集團匯入詐欺轉帳水房之款項,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則擔任該詐欺水房轉帳手之工作,負責將匯入該詐欺轉帳水房所持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分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工而行之。該詐欺轉帳水房之報酬為每筆轉帳金額之3 %,林廷泓分得1.5%,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平分其餘1.5 %,由許珈榮等人先行以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轉帳款項之3 %後,交付林廷泓扣除相關開銷後,再交付予許珈榮等4 人分配。
二、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及林廷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7 年4 月6 日15時12分許,對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瞿丹為詐騙行為,由該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杭州市社保局人員,以電話向瞿丹訛稱:其涉嫌詐騙,需配合調查云云,復由該電信詐欺集團另某不詳成員,佯裝為武漢市公安民警,於同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QQ接續向瞿丹訛稱:其涉及醫療保險詐騙,需提供其個人帳戶,及經手之任職公司帳戶,作為查核之用云云,再由該電信詐欺集團另不詳某成員,佯裝為武漢市公安科長,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QQ接續向瞿丹訛稱:應依指示操作其公司電腦,禁止與他人聯繫云云,致瞿丹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任職之上海米麼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內人民幣1,005 萬2,700 元轉帳至該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絡許珈榮,而許珈榮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陸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支取變更,及分層移轉轉匯至許珈榮等人所掌控之大地地區之戶名為肖梓杰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周博隆、魏傳恩、江浩均等人在上址,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約人民幣181 萬1,095 元部分)轉匯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移轉、變更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繼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由許珈榮於同日晚間20時52分至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至86號之ATM (終端號:00000000號),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相當於人民幣9,780 元之新臺幣;江浩均於同年4 月8 日22時35分許至同年月13日0 時10分許,亦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ATM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相當於人民幣2 萬1,252 元之新臺幣,作為該詐欺轉帳水房之報酬,嗣則由許珈榮交付林廷泓收受。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即本案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僅作為該被告之自白使用,不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瞿丹於上開大陸地區公安局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歸責於國家機關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瞿丹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0 、2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0 、284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等4 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9854 偵卷㈠第43-47 頁;29854 偵卷㈡第35-38 、59-61 、頁;29302 偵卷第18頁;2782偵卷第6-9 、51-53 、81-85頁、124-129 ;180 偵卷第5-9 、10-11 頁;146 偵卷第30-36 頁;本院卷㈠第69-75 頁),核與證人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瞿丹於訊問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8-41 6頁;29302 偵卷第33-34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第九支隊所製被害人瞿丹資金流向圖暨相關轉匯提領記錄、本院107 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07年4 月6 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07 年4 月8 日、10日、1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29302 偵卷第28-29 、37-39 、45-48 頁;29854 偵卷一第11-14 、56-57 、71-74 、77-78 、80-81 、84-200頁;29854 偵卷㈡第1-21頁;146偵卷第14-17 頁),足認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4 人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4 人加入共犯林廷泓成立之詐欺轉帳水房,係由林廷泓提供其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4 人,再由被告4 人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予以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林廷泓,從中獲得1.5 %利潤之報酬,其存續期間自107 年2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存續長達3 月以上,其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為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犯罪組織無誤。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不再區分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也將詐欺罪列入「特定犯罪」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本件被告4 人所屬詐欺轉帳水房,係屬中游水房,其作用在於將由其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或其他詐欺水房所得之贓款,透過被告4 人所屬詐欺轉帳水房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將之分層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指示之其餘下游人頭帳戶,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或詐欺水房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4 人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共同為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係犯同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害人瞿丹之公安局詢問筆錄觀之,被告4 人與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誆稱其從事違法活動,要求將全部資金匯入所指示安全帳戶內云云;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異,是公訴意旨認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以被告4 人,均為林廷泓所發起、主持、指揮、管理之詐欺轉帳水房之成員,彼此就收取林廷泓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SKYPE 回覆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有進入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確認詐得金額、聯絡及轉帳作業予以分工,是被告4 人與林廷泓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就本案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與林廷泓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認許珈榮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相距甚大,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物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居於主持之首腦角色,惟仍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經查,本件依證人魏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林廷泓邀約參與詐騙轉帳工作,是第一次從事水房工作,至上址後主要係由江浩均教導如何操作SKYPE 及使用網路銀行、U 盾(即人頭帳戶)進行轉帳等事宜,主要是由伊、周博隆、江浩均一起在客廳處理轉帳工作,伊不用直接與林廷泓回報轉帳情況,許珈榮沒有負責轉帳,但會在房間,也會進來看一下,薪水不是許珈榮親手交給伊,是放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336 頁)。依證人周博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許珈榮與江浩均告知有工作機會,伊進去水房後才知道老闆是林廷泓,許珈榮主要是處理將款項轉到水房的所持人頭帳戶的部分(即上游部分),伊與江浩均、魏傳恩是負責轉帳的,是將水房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到下一層人頭帳戶(即下游部分),是由林廷泓提供SKYPE 的客戶,後續由伊等直接與SKYPE 內之客戶聯繫相關轉帳事宜,林廷泓平常不會來水房,都是電話聯絡,但每月會來發一次大家的薪水,伊有跟他拿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86 頁)。依證人江浩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林廷泓聯繫伊至水房工作,伊是第一次從事水房工作,許珈榮已在該處,許珈榮主要是聯繫客戶,伊沒看過他轉帳,伊與周博隆、魏傳恩主要是負責處理轉帳到下游帳戶的事宜,先由林廷泓提供SK YPE客戶,再與SKYPE 帳戶之客戶聯繫轉帳實宜,大陸銀行帳戶U 盾及提款卡也都是林廷泓提供的,在轉帳不成功時,伊會跟林廷泓聯繫處理,薪水是林廷泓會派人送來,伊曾去領過,本件自肖梓杰之農業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伊都交給許珈榮,後來林廷泓有派人來領取,伊不知道水房的總獲利,伊不需要記錄或回報林廷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415 頁),是依證人江浩均、魏傳恩等人均一致供述本案詐欺轉帳水房主要係由共犯林廷泓招募渠等參與,而證人周博隆亦證稱參與水房後知悉幕後尚有老闆林廷泓,又證人江浩均、周博隆均證述林廷泓會統籌發放詐欺轉帳水房報酬事宜,且渠等3 人均一致證稱水房之SKYPE 帳戶、人頭帳戶(U 盾)均係由林廷泓提供,人頭帳戶有問題則需聯繫林廷泓處理,另證人江浩均亦證述上開自人頭帳戶領得之款項,許珈榮嗣亦交付林廷泓等情,由是可認,林廷泓實屬本件詐欺轉帳水房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核心人物;另雖渠等均一致證述許珈榮所從事之工作與渠等負責轉帳工作不同,且依許珈榮於偵查中自承其每週須與林廷泓對帳,由林廷泓交付該週佣金與伊等語(見29854 偵卷㈡第36頁),堪認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應較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等人為高,然許珈榮仍須聽從林廷泓之指示行事,亦難認許珈榮對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管領力,得直接命令或指示支配其他集團成員之行止,尚難認其於本件詐欺轉帳水房犯罪組織當中,係居於發起、主持之集團首腦人物,或為相當於發起、主持之指揮、操縱之核心人物。是許珈榮辯稱其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欺轉帳水房之人等語,尚非無據。依上,被告許珈榮所從事者,尚非屬於該詐欺轉帳水房之核心工作,且係依林廷泓之指示工作,自難認許珈榮在該犯罪組織中有類似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許珈榮所為已構成主持、操縱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論以參與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公訴人認許珈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珈榮在該詐欺轉帳水房犯罪組織,有主持或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故許珈榮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有別,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刑度也有異,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且此為本件重要爭點,許珈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始終抗辯許珈榮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對於許珈榮之防禦權已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㈧罪數部分: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七他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瞿丹,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隱匿、掩飾,係參與以一以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即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減輕:周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周博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周博隆上開前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周博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周博隆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08號、第84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洗錢,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案詐欺水房存續時間非長,兼衡許珈榮擔任該詐欺水房相當於幹部角色,惡性較重,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等人均擔任轉帳人員,惡性次之,暨許珈榮自述為國中畢業、為虛擬貨幣投資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周博隆自述為國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江浩均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魏傳恩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1.辯護人固為被告江浩均辯稱:江浩均始終坦承犯行,案發時僅為19歲,年紀甚輕,且未曾受刑罰之宣告,素行尚可,事後已經悔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江浩均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江浩均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轉帳水房集團擔任轉帳手,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2.魏傳恩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魏傳恩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緩刑之要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魏傳恩除本件犯行外,復涉有其餘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魏傳恩素行未佳,本院審酌上情,為使魏傳恩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許珈榮、周博隆、江浩均、魏傳恩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4 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許珈榮所有,並供用以與林廷泓聯繫,犯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許珈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本件詐欺轉帳水房報酬之方配方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一個案件本詐欺轉帳水房抽3%,其中由林廷泓分1.5 %,被告4 人平分其餘之1.5 %,而本件嗣由許珈榮、江浩均分別提領相當於人民幣9780元、21252 元,合計為人民幣31032 元之新臺幣,經換算為新臺幣為14萬606 元(以臺灣銀行107 年4 月9 日現金買入匯率4.531 計算,4 捨5 入計),由被告4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是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4 人均係分得新臺幣527 元(計算式:140606元×1.5 %÷4 =527 元),佐以被告4 人復均供稱:原林廷泓承諾每個月支付渠等各5 萬元,但因客戶不多,量不夠,因此改成案件抽成方式計酬等語(見本院㈡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餘事證可供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4 人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527元宣告沒收,於上開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雖亦係在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珈榮之住處搜索扣押之物,惟依許珈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白色手機為其個人私人所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依許珈榮上開之供述,實難遽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間具有何關聯性;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難認為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保管字號 │ ├──┼──────────────────┼─────┼──────┤ │1 │紅黑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 │許珈榮 │108 刑管1605│ │ │)1 支 │ │ │ ├──┼──────────────────┤ │ │ │2 │白IPHONE8 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