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 上訴人
- 柳宇傑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 上訴人
- 王耀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642 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柳宇傑、王耀萱(下稱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均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剝奪被害人溫智翔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致其陷於求助無援,身心受創嚴重,上訴人等復均在審理中否認犯行,暨分別衡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情節及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項,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依王耀萱前案所犯罪刑甫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等情狀,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柳宇傑上訴意旨徒謂:伊非累犯,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原審猶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未宣告緩刑,相較同案其他共犯顯然過重云云,王耀萱上訴意旨仍謂:伊前所犯與本案所犯係不同罪質之罪,應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王耀萱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即不容指為違法。王耀萱上訴意旨另以其非本案之主謀,僅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應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其犯罪行為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仍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