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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

上訴人
官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等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伊與告訴人甲○○早有過節,已被其多次來家騷擾,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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