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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上訴人
林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士勛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起上訴,關於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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