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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士勛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士勛於中歐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留學等業務及行銷、招生,且從事留學代辦之業務多年而有豐富經驗,明知高中應屆畢業之學生欲至國外就讀大學,須於學年度開始前依時程辦理手續,亦明知英國伯明罕大學(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並未與中歐公司或任何臺灣大學間存在雙聯學士學程等相類學術交流模式,學生無法先後在臺灣、英國各上課2年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下稱雙聯學士學程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在中歐公司所設「中歐國際商務中心」臉書社群網頁,張貼伯明罕大學商學院在臺授課及其說明會等相關訊息,向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怡芳、曾烈輝等人直接或間接傳達:伯明罕大學與中歐公司合辦2+2雙聯學士學程,錄取學員在臺灣成功大學(嗣於105年3月14日通知變更在臺北商業大學)、伯明罕大學分別修習2年課程後,將取得伯明罕大學之學士學位云云,陳怡芳遂代表中歐公司向其高中應屆畢業之姪女謝佩潔轉達可透過中歐公司參與雙聯學士學程A之訊息,致謝佩潔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7日與中歐公司簽訂「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並由其母李淑如匯款費用美金10,000元至中歐公司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嗣謝佩潔因遲未接獲相關入學通知而透過陳怡芳催促中歐公司辦理進度,林士勛為隱瞞雙聯學士學程A並不存在之事實,明知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詎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標題名「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錄取通知書)之電磁紀錄,文件末署名「Chih-Chieh Chou,Ph.D.」General Consultant「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總顧問周志杰教授),透過中歐公司不詳人員寄發電子郵件予謝佩潔以行使之,佯為伯明罕大學之分支單位通知謝佩潔業經錄取自105年9月間開啟之2+2雙聯學士學程A云云,足生損害於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以及謝佩潔。嗣謝佩潔察覺有異,先詢問臺北商業大學得悉未與中歐公司間合作前揭課程,復詢問伯明罕大學得悉未曾與臺北商業大學、中歐公司合作,亦未曾開設該等2+2雙聯學士學程後,始悉受騙,向中歐公司申請退費而經退還。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卷二第23至37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卷二第23至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中歐公司執行長,中歐公司透過經銷商即陳怡芳與謝佩潔簽署前揭合約,於收取美元10,000元之費用後經謝佩潔申請退費並全額退還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伯明罕大學與大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下稱對外經貿大學)間本來就有雙聯學制(下稱雙聯學制B),伊原代表中歐公司邀請對外經貿大學將其與伯明罕大學間之雙聯學制B至臺灣落地,欲讓學生在臺灣、英國各修課2年即取得伯明罕大學之學士學位(亦即雙聯學士學程A),且於計畫過程中曾經聘請成功大學教授周志杰為顧問,並取得臺北商業大學之授權,但該計畫後來沒有成功,過程中伊有向業務人員、經銷商說清楚計畫尚未啟動,有關在臺灣上課之訊息都只是暫定而已,伊不知道陳怡芳是怎麼跟謝佩潔說的;中歐公司未曾以雙聯學士學程A對外招生,謝佩潔前揭合約報名的是伯明罕大學與對外經貿大學間的雙聯學制B,合約條款中可見辦理臺胞證相關記載,即足徵此節;而「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即錄取通知書)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意指條件式之錄取,裡面提到的課程是語言先修課程,通常是給未通過或未檢附語言檢定成績的學生修習的,伊是案發後才看過,這應該是對外經貿大學鄒書記所製作的;伊跟陳怡芳接觸時,伊不可能跟每一個人都講不同一套內容,陳怡芳之前確實有跟伊說過這個案子很棒,如果在臺灣可以成,那一定是非常好的案子,但是她一定沒有跟她姪女講到上課地點都還沒有確認這幾個字,這個事情都還沒有確定,怎麼可以報名;公司分層分的非常明確,我在公司的工作職責我只負責談判,跟學校簽約談判,不負責銷售,以公司的分層級制,我會對曾烈輝,至於曾烈輝跟陳怡芳他們怎麼去跟客戶溝通我看不到,我對公司所有員工都說這個事情還沒有定案,所以是沒有人在推動這個案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留學服務業者,長期經營辦理留學業務,迄今已協助百餘名學生完成海外留學申請,並順利錄取中港澳與其他國外學校,亦有成功申請大陸地區學校與英國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制之個案,並與海內外多間大學簽有合作協議,實無自毀信譽詐欺謝佩潔之必要;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早已開始透過關係與伯明罕大學洽談與臺灣大專院校進行雙聯學制之合作,最後雖然並未接洽成功,亦未向任何人保證雙聯學程項目會在臺灣開課,本件顯係外部經銷商陳怡芳未充分理解相關資訊,進而導致謝佩潔誤會其所購買之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係保證在臺灣開課;又中歐公司網站所刊載之內容,僅係預告將來有機會在臺灣地區開辦伯明罕大學雙聯學程所進行之推廣,惟於獲得伯明罕大學授權前,中歐公司並未正式銷售該項目,中歐公司當時所推動者,仍係協助學員至大陸學校就讀後,再前往伯明罕大學之雙聯項目,外部業代陳怡芳於未充分理解中歐公司推廣資訊之情況下,錯將伯明罕大學雙聯項目已經確定會在臺灣上課之訊息傳達給謝佩潔,才會導致謝佩潔簽約時誤以為自己報名之項目係確定在臺灣進行課程;依合約書記載可以證明中歐公司所推動項目乃學生到大陸地區就讀後再前往伯明罕大學就讀之課程,被告實無從知悉也無法預見陳怡芳當初係向學員謝佩潔銷售尚未確定之課程內容,而該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電磁記錄並非被告自己或授意偽造,被告於偵查前從未看過該電磁記錄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證人謝佩潔、陳怡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文書即下述之合作行銷推廣合約書、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謝佩潔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列印本、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函文及所附之Suzen Tseng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紀錄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茲敘述如下:

⒈中歐公司與證人陳怡芳自105年2月4日起締結為期2年之「合作行銷推廣合約書」,雙方約定中歐公司授權陳怡芳代表中歐公司就大陸地區大學、海外留學服務保證班等項目對外招生,陳怡芳則取得招生所得費用10%之獎金,有前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02頁);嗣證人陳怡芳代表中歐公司(甲方)與謝佩潔(乙方)之代理人即其母李淑如簽立「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其內「肆、甲方對乙方之責任」之「二、」記載:「本合約書分兩段,目的為乙方入學而取得錄取通知書,若未取得錄取通知書應將錄取輔導費用扣除報名費後退還」等語,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7日,亦有前揭合約書可佐(見他卷第61至64頁)。

⒉中歐公司收迄輔導費用美金10,000元後,以電子郵件附檔將具錄取通知書形式之「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圖像檔傳送予證人謝佩潔,內容略以:親愛的謝小姐,此信件是為了通知妳業經條件式地錄取從2016年秋季開始的 2+2雙聯學士學程,恭喜妳,前2年之課程即將於105年9月初開始,妳被要求於該課程中出席,課程表將儘速於學期開始後公布,於妳前往伯明罕大學就讀後2年之課程前,妳應具備相當之語文檢定資格,相關學程、課程、語文檢定資格可至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之官網查詢,妳亦應於即將來到的學期開始前以適當方式支付費用,若有進一步問題,請聯繫+000-(0)00000000云云,署名記載「Chih-Chieh Chou,Ph.D. General Consultant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 (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總顧問周志杰教授),有該錄取通知書黑白及彩色列印本各1紙可佐(見他卷第23頁、彩色列印本見原審卷二第99頁)。

⒊證人謝佩潔嗣於105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伯明罕大學詢問以:就讀其與臺北商業大學間合作之2+2學士學程,是否能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及第3年在伯明罕大學上課時之同學組成等語,惟經該大學國際事務處負責臺灣等區域之承辦人AndyHammond於105年5月6日回覆以:伯明罕大學並未提供該等 2+2學士學程,且未與中歐公司或臺北商業大學間存在任何合約等語;謝佩潔便於同日再詢問以:但是自己曾取得一份據告稱是由伯明罕大學發出之錄取通知書等語,並將前揭「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作為附件及貼上中歐公司網站資訊,經Andy Hammond於105年5月9日再回覆以:伯明罕大學確實未與中歐公司、臺北商業大學間有任何合約,中歐公司之相關網站廣告及信件所附之錄取通知書俱屬虛偽資訊等語,有謝佩潔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紀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40、41頁)。

⒋證人謝佩潔嗣向中歐公司申請退費並獲全額退還,惟前揭事件經教育部接獲檢舉而得悉後,函請駐英國代表處等單位查證,經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向伯明罕大學查證,同由該大學國際事務處負責臺灣等區域之承辦人Andy Hammond回覆以:經其聯繫伯明罕大學之臺灣代表、商學院、法律處、倫敦之臺灣領事館、臺灣之英國文化協會、臺北商業大學、成功大學及中歐公司網站中同時提及之英國Anglia Ruskin University、the University of Southampton 後,其確認伯明罕大學並未與中歐公司間存在任何合約,中歐公司網站上所廣告之2+2 學士學程及錄取通知信俱非真實,事實上也沒有所謂的「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等語,有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105年6月7日英教字第1050000244號函及所附之Suzen Tseng與Andy Hammond間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30-31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中歐公司與證人謝佩潔所簽立之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應係約定由中歐公司為謝佩潔取得雙聯學士學程A之錄取通知書並協助就讀,且未曾告知證人謝佩潔前揭學程僅聯繫中、尚未成案一節,茲敘述如下:

⒈前述情節,業據證人謝佩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2、3月間尚就讀高中,當年將畢業,本來已找其他代辦公司申請到美國學校、取得入學通知,準備要付訂金了,當時自舅媽陳怡芳得知中歐公司有前2年在臺灣、後2年在英國伯明罕大學上課的雙聯學士學程A,臺灣、大陸學生名額分別有30、120個,且伯明罕大學的排名很好,伊考慮後便放棄申請到的美國學校,改報名中歐公司的雙聯學士學程A,合約先寄到伊家,伊簽完、填上日期後寄回,到此為止伊都只有聯絡陳怡芳;伊嗣後於105年之4、5月間收到「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電子檔案,因形式簡陋,與伊先前收到美國大學的入學通知相距甚大,伊便撥打中歐公司的電話聯繫到劉金靈,前後聯繫約1週,她說這個就是入學通知,伊復從先前代辦公司處得知臺灣尚未成立這種雙聯學士學程後,便先後聯繫伯明罕大學、臺北商業大學,經告知確實沒有雙聯學士學程A後,再聯繫中歐公司,該公司當晚還覆稱該學程尚在簽約階段,伊指責對方都還沒有簽約怎麼可以先招生,後續就由伊母親聯繫退費事宜,退費時間應係105年5月底;前揭合約內雖有記載與臺胞證相關之條款,但伊當時認為可能是給大陸學生看的,且伊向中歐公司報名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士學程,原本說在成功大學、後來改在臺北商業大學上課,地點一直都是在臺灣,從簽約至伊說要退費前,中歐公司都沒有說過要去大陸上課的事情,是一直到伊說要退費後,中歐公司才跟母親說伯明罕大學與大陸的學校間確定有合作,但伊認為若要去大陸,不如直接去英國唸書,故並未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反面至260頁)。

⒉經核與證人陳怡芳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至中歐公司高雄場面試留學顧問時,中歐公司即提供伯明罕大學與成功大學雙聯學制作為面試之模擬推廣項目,伊與中歐公司簽業務代理合約也是打算推廣這個項目,這是4年制的學士學程,前2年是在成功大學、後2年在伯明罕大學上課,可以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被告向伊說明時,說這是中歐公司所主辦的,是已經可行的課程,且大陸那邊已經開始招生,伊因知道堂姊的女兒謝佩潔想出國唸書,就把這個資訊告訴她;後來詢問課程事宜時,伊先找被告問,被告說可以問曾烈輝,伊也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烈輝詢問,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中,曾烈輝說到「2+2靠你啦」,該「2+2」即指2年在臺灣上課、2年在英國上課之雙聯學士學程A,該學程於臺灣上課的地點,一開始說要在成功大學,後來說要在臺北101辦公室,再來說會與臺北商業大學合作,但最後也沒有,因為無法確認前2年要在哪裡上課,伊也找被告姊姊林庭宇討論過,但林庭宇說她不清楚,過程中被告、曾烈輝、林庭宇都是說要在臺灣上課,被告未曾說過要去大陸上課;於簽約之後,謝佩潔因為所就讀高中的老師要求計畫出國就讀大學的學生提供入學通知,但因為謝佩潔未收到來自伯明罕大學、臺北商業大學甚至中歐公司所提供的入學通知,伊再向中歐公司確認稱雙聯學士學程A若有開,就應該給予入學通知,中歐公司說入學通知還要等,然後就生出「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給謝佩潔,伊記得該通知信頭雖然有伯明罕大學的字樣,但署名者並非伯明罕大學的何等人員,甚至還是個臺灣人的名字,伊與謝佩潔有打電話去問臺北商業大學、伯明罕大學,經回覆並沒有與中歐公司或成功大學間合作這樣的計畫,才決定退費;伊不清楚在合約中辦理臺胞證之條款,不過謝佩潔簽的合約,是先由伊到臺北101辦公室向被告拿空白合約,再由被告請祕書在公版合約書之項目欄上繕打「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這幾個字,共印了10份給伊,伊從中寄2份給謝佩潔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6頁)相符,並有陳怡芳與曾烈輝於105年1月30日至4月5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128至142頁)。

⒊就證人陳怡芳與證人曾烈輝間如卷附LINE通訊軟體紀錄所示之聯繫,曾烈輝俱係依據中歐公司之被告、林庭宇及劉金靈所述回覆陳怡芳之提問,回覆時係如實轉述而未曾自行虛構訊息,且被告對曾烈輝講述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制時,針對前2年係在何處上課之說法雖有變化,但各該地點確實都是在臺灣,陳怡芳實際上亦可直接與被告聯繫該學程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證人曾烈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而依據前揭LINE通訊軟體紀錄,證人曾烈輝於105年2月26日向證人陳怡芳所轉述被告覆稱之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士學程,其內容為:「伯明罕大學將在台灣開課,課程由伯明罕大學指派的教授授課,授課地點暫定台北101,依入學通知為準,同時中歐是伯明罕大學指派負責台灣與大陸專門教育機構,伯明罕大學指派的教授包含成大、北大、台大、政大、北貿大國內外等教授群組成,課程除了專業的商學課程外尚有雅思語言課程(聽說讀寫)、通識課程、體育課程、冬令營、夏令營,各式豐富的文化交流均會在這兩年充分展現!」,並於前揭訊息下加註:「以上是summers的回覆」,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31頁);於翌日之105年2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證人陳怡芳就中歐公司既非補習班亦非大學院校,則臺北101之建物設備無法通過補習班之消防安檢要求,不可能讓學生在該地點修習課程,另舉逢甲大學與San Jose State大學間雙聯學制為例,質疑曾烈輝所謂伯明罕大學2+2學士學程前2年將於臺北101上課之方案時,曾烈輝先回覆以:「台灣法律我要多請教你」、「辦補習班我有關係」、「就看summers的本事了」等語(見他卷第133-136頁),再於105年3月14日表示:「伯明翰在台北商業大學上課」、「我要收購一些外語機構」等語,並就該上課地點貼上臺北商業大學網路地圖圖示之連結說明以「忠孝東路善導寺捷運站」,亦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可佐(見他卷第138、139頁),而可徵就中歐公司所謂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士學程,曾烈輝透過被告與林庭宇所得悉及轉達予陳怡芳之訊息,俱係學程之前2年在臺灣上課一節,堪予認定。

⒋此外,中歐公司以「中歐國際教育集團」官網登載「加州大學優先錄取計劃」、「中歐優先錄取世界名校碩士學位計劃」等訊息,宣稱其與諸多世界名校合辦專案申請,同等條件得優先錄取,合作對象包含英國、美國名列前茅之各大院校等節,有該官網網頁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21頁);復以「中歐國際商務中心」之臉書帳號轉貼其同名痞客邦(PIXNET)帳號訊息,先後於105年3月3、15、31日、4月14日四度張貼內容完全相同之伯明翰商學院「在台授課,省下您300萬以上的預算」、「讓您進入世界百大名校不是夢」訊息,於同年3月16日則張貼3月19日在台北101、3月20日在高雄中山場俱有英國伯明翰大學留學說明會訊息,及於同年3月21日張貼前揭台北說明會之照片,主要畫面為「誰說你不能進入世界百大名校?」、「機會來了」、「在台授課,省下您 300萬以上的預算」、「世界百大名校伯明翰大學」之大型海報看板與投影片等節,有前揭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稽(見他卷第143至149頁)。綜上,足徵證人陳怡芳前述證稱屢經被告、林庭宇、曾烈輝等人告知中歐公司之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士學程內容係先後在臺灣、英國各修習2年課程,方為其姪女謝佩潔辦理中歐公司報名事宜一節,確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曾烈輝、林庭宇證稱中歐公司未曾以在臺灣、英國各上2年課以取得伯明罕大學學士學位之學程(即雙聯學士學程A)對外招生、中歐公司與謝佩潔間之合約實際係以分別在大陸、英國各上2年課之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制(即雙聯學制B)為標的,與證人曾烈輝證稱雙聯學士學程A尚未確定成案,都有向客戶說是暫定云云,核與前揭客觀書證、物證明顯相悖,委無足採。

㈢證人陳怡陵於本院雖證稱;就我所知中歐公司沒有推出在臺灣上課兩年後可以前往伯明罕大學取得伯明罕大學學歷的留學項目,是在大陸上課,就是學生在經過中歐報名以後,會在大陸的學校上課,上2年之後會去伯明罕,我有介紹去大陸上課的雙聯學位,但沒有成功;我的資訊是直接跟林士勛對接的,我所知道的伯明罕雙聯學位是在中國大陸上課,是大陸什麼學校沒有印象,上課地點應該是在北京;(問:你是否知道中歐公司內部有在規劃向伯明罕大學爭取在臺灣上課的項目?)我知道,當時我們都知道大家都很努力在爭取這個項目,還沒拍版定案前,應該沒有人會這樣去向學生介紹課程;那時有說明會,但沒有說是在臺灣上課,說明會是被告主持等語,惟其亦證稱:2016年1月到6月間我曾經是中歐公司的經銷商,我那時在1家補習班服務,那時我們補習班跟中歐合作,我們就是當他們經銷商,我所知道的在大陸上課到伯明罕我接觸就有了;我只知道陳怡芳、曾烈輝他們都是公司的顧問,是中歐公司雇用的;我不知道中歐公司怎麼跟陳怡芳、曾烈輝等人介紹伯明罕雙聯學位;(問:被告及中歐公司如何跟陳怡芳說,你知道嗎?)他怎麼跟別人說我不知道,但他跟我說是在大陸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是證人陳怡陵與中歐公司間的法律關係顯與證人陳怡芳、曾烈輝與中歐公司間的法律關係不同,證人陳怡陵能推廣行銷之項目亦端視被告與證人陳怡陵所屬補習班之洽談而定,此觀證人楊淑雅即中歐公司前業務於本院證稱:我在中歐公司擔任的職位是業務,有勞健保,我主要是推高雄大學;(問:依被告所述,中歐公司有跟大陸合作,在大陸學校上課,可以取得伯明罕雙聯學位,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認為沒有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有這個事情;(問:可不可以在大陸上課,而取得伯明罕大學雙聯學位,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不同人員工作重點各異,自不能以被告僅委由證人陳怡陵及其所屬補習班推廣雙聯學制B,未委其等推廣雙聯學士學程A,即推認被告並未另委諸陳怡芳、曾烈輝推廣雙聯學士學程A;另證人楊淑雅即中歐公司前員工雖於本院證稱:其在中歐公司任職期間,應該是105年2月下旬到4月第3個禮拜左右,在伊任職期間,中歐公司沒有推出在臺灣上課,可前往英國伯明罕大學的留學項目等語,然其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公司那時有無其他推出跟伯明罕大學有關的項目?)沒有;(問:就你所知中歐公司那時有無推廣在臺灣授課的,可以到外國留學的項目:)沒有;(問:就你所知,當時公司是沒有伯明罕雙聯學位這種項目?)沒有等語,除與被告自承有推廣雙聯學制B不符外,亦與中歐公司以「中歐國際商務中心」之臉書帳號張貼說明會之照片顯示中歐公司特別製作內容載有「中歐領先啟動屬於您的新時代」、「誰說你不能進入世界百大名校?」、「機會來了」、「在台授課,省下您 300萬以上的預算」、「世界百大名校伯明翰大學」之大型海報看板並擺放於現場之情(見他卷第147頁)、中歐公司以「中歐國際商務中心」之臉書帳號轉貼其同名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頁顯示「英國伯明罕大學百萬獎學金碩士課程招生中@中歐國際商務中心的部落格」「英國伯明罕大學百萬獎學金碩士課程招生中 限額20名」、「大學大二/大三/大四生參加該計畫的學生順利完成在台5週課程後並獲得學士學位即可前往英國伯明罕大學繼續攻讀碩士學位。此伯明罕大學計畫自2007年已有8年之久,畢業後順利取得英方學位。該課程共分為兩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學生在台灣利用寒暑假學習,課程內容主要以經濟、金融類為主,為期5週。第二階段,學生在英國伯明罕大學學習,完成伯明罕大學要求的碩士課程及學位論文,為期1年,順利完成兩個階段的同學即可獲得伯明罕大學授與的碩士學位」、「在台6門課程平均80分以上約15萬台幣」、「中歐獎學金5萬元」(見他卷第149頁)等情並不相符,而證人楊淑雅亦自承其回答公司沒有伯明罕雙聯學位的項目,是因為我沒有牽涉到這個部分,所以伊印象中沒有,我沒有接觸到,這是他們主管上面的事情,而且我任職很短,不到兩個月,我主要是推高雄大學,在公司的服務內容除了公司交代的事情以外,就是高雄大學EMBA的合作事項推廣,我任職期間所辦理的業務是針對高雄大學EMBA項目,跟海外的代辦項目我都沒有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是證人楊淑雅於中歐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接觸到中歐公司關於海外代辦項目,其證稱在伊任職期間中歐公司沒有推出在臺灣上課可前往英國伯明罕大學的留學項目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並不相符,並不可採;綜上,證人陳怡陵、楊淑雅之證述,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謝佩潔所收受名為「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電磁紀錄,應係被告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同意或授權,擅自虛構「Chih-Chieh Chou,Ph.D. General ConsultantTAIWAN EDUCATION CENTER UNIVERSITY OF BIRMINGHAM」之署名製作並寄發予謝佩潔者,茲敘述如下:

⒈「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文件主旨記載為「Conditionally accepterd for 2+2 program」,其內文業如前述之(一)2所述,虛構外觀上貌似為伯明罕大學分支機構之「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名義,通知謝佩潔業經條件式錄取所謂伯明罕大學商學院 2+2學士學程,且明確表示謝佩潔應該出席自105年9月初開始之課程,及於課程開始前支付費用,並無所謂「條件式」之不確定狀態,至於所謂「條件式」部分,依該文件意旨,僅係就謝佩潔「後2年」前往伯明罕大學商學院就讀前應具備相當語文檢定之條件,是以,前揭文件旨在以「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之名義通知謝佩潔業經錄取所謂伯明罕大學2+2雙聯學士學程,並要求其先靜候進一步之課程、費用通知,首堪認定。

⒉前揭文件之由來,係因謝佩潔受就讀高中老師要求提供出國留學學校之入學通知,轉而向陳怡芳索取,始經由中歐公司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取得其電子檔一節,業如前述。又中歐公司之所以發出前揭文書,係被告為回應謝佩潔之前揭要求,且「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此虛構之機構名稱由來,乃被告受對外經貿大學鄒亞生書記分享該校與伯明罕大學等歐美大學經驗分享之啟發,「Chih-Chieh Chou,Ph.D.」則係與被告欲共同促成此合作案之成功大學周志杰教授等節,業據證人周志杰證稱:上載的 「Chih-Chieh Chou」確係伊中文名字之一種英文拚音,但是伊沒有發出這份通知;伊曾經與被告同往大陸對外經貿大學與鄒書記會面,面談過程中,鄒書記分享其與歐美大學或伯明罕大學間合作雙聯學制之經驗,除了大學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外,亦應有落地之對口單位,該單位未必是大學本身機構,也可以外包給代辦留學的機構,如果伯明罕大學與臺灣的大專院校合作雙聯學制,冠上台灣教育中心或類似意涵的名稱,應該是很自然的事情,但鄒書記沒有要幫被告設立該中心,也沒有叫被告設立該中心,後來所謂的「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應該也沒有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把謝佩潔的資料給鄒書記,詢問他有無辦法發出課程通知,鄒書記才以將來要為這個項目的學生增強語文能力所設立的教育中心名義發出這份通知,我們亦確實有聘請成大的教授作為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足以認定「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 確係為回應謝佩潔提供入學通知之要求所寄出,且上載之機構名稱與署名者,俱圍繞以被告為核心所得聯繫及接觸之訊息。

⒊被告雖辯稱前揭文件係由對外經貿大學鄒亞生書記所發出,中歐公司僅係轉發云云。然查,依被告及證人周志杰所述,在臺灣、英國各上課2年之伯明罕大學雙聯學士學程實際上未曾存在,僅存在於被告之規劃中,被告為積極促成該方案,不但攜同周志杰尋訪臺灣各大學院校徵詢有意願合作之學校,甚至攜同周志杰前往大陸地區對外經貿大學拜會鄒亞生(見原審卷一第 76、77、260反面,原審卷二第32反面至37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鄒書記」104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間微信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告屢次積極詢問,欲透過鄒書記徵得伯明罕大學同意先在臺上課後入學伯明罕大學事宜,並稱欲攜成功大學教授同往拜會,始經對方稱於105年3月15日下午在學校可以談,後續雙方間俱無聯繫,迄於105年4月15至18日間僅見被告單方留言,未獲對方回應,於105年4月21日對方則明確告知伯明罕大學不同意合作等語,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可見鄒書記縱有其人,其對於被告屢欲積極推動、央託之前揭雙聯學制,亦僅居於中間人角色,且徵諸其於通訊軟體紀錄內之回覆,可見其確實抱持中間人之態度,則其身為與伯明罕大學存在雙聯學制合約學校之校方人員,明知未曾得到伯明罕大學或臺灣任何大學或機構之授權狀況下,實無任何動機為了誤導謝佩潔而甘冒風險,積極虛構並不存在之「伯明罕大學臺灣教育中心」,甚偽造周志杰署名以偽造前揭錄取通知書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悖離常情甚遠,實難信採。反面觀之,被告於面臨謝佩潔要求提供入學通知之際,由於中歐公司與謝佩潔間「英國伯明罕商學院雙聯項目合約書」如前揭之(一)1所載之第肆條第二項明文約定,中歐公司若未能為謝佩潔取得雙聯學士學程A之錄取通知書,即應退還報名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是以中歐公司提供謝佩潔前揭具備錄取通知書形式之「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可令中歐公司形式上履行前揭合約所負擔之主要義務,亦攸關中歐公司能否保有已匯入中歐公司之美金10,000元費用,是以,被告於得悉謝佩潔要求中歐公司提供錄取通知書後,中歐公司隨即寄發記載僅被告同時具備文件提供動機及上載訊息接觸可能性之「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予謝佩潔,足徵前揭文書確係由被告自己或授意偽造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林庭宇所稱因大陸對外經貿大學認謝佩潔之語文能力不足,始寄發前揭通知書予中歐公司要求其加強語文訓練課程,再由中歐公司轉發予謝佩潔云云,自俱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105年1至6月間中歐公司其他在職員工,待證事實為中歐公司並未推出在臺灣上課的英國伯明罕大學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此部分已有前揭相關客觀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況中歐公司特定員工知悉雙聯學士學程A與否,並不能推認被告未另委諸陳怡芳、曾烈輝推廣雙聯學士學程A,此觀證人楊淑雅對於證人陳怡陵所推廣雙聯學制B並不知悉,即知不同人員工作重點各異;此部分證據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之電磁紀錄,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謝佩潔,佯以伯明罕大學分支機構名義表示錄取謝佩潔相關學士學程之意,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謝佩潔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前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係取得美金10,000元費用後,因謝佩潔索取入學通知方另行起意偽造並進而行使前揭準私文書,此業據證人謝佩潔、陳怡芳證述明確,尚無從認為該二罪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於105年3、4月間於主觀上明知其與中歐公司未取得伯明罕大學之授權,雙聯學士學程A之設計形式、學生錄取資格、學程開設及學分承認各節及審核條件俱未曾邁入討論階段,至多處於其初步透過可能之中間人鄒亞生私下釋出訊息等待伯明罕大學回應之狀態,竟透過曾烈輝、陳怡芳等人向謝佩潔佯稱中歐公司主辦已經成案之雙聯學士學程A,謝佩潔只須提供個人之高中在校成績即可申請前揭學程,締約並據以收取費用美金10000元,罔顧謝佩潔當年度可能因其所宣稱之雙聯學士學程A落空致無法順利升學就讀大學之權益損失;嗣經謝佩潔索取前揭學程之入學通知時,竟復明知未經伯明罕大學、周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前揭錄取通知書電磁紀錄並寄發予謝佩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伯明罕大學、周志杰及謝佩潔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係認知雙聯學士學程A尚有成立之可能性,且無前科,復於105年5月間業已將所收取之全部費用退還、謝佩潔為本案放棄已申請成功之學校後,嗣申請其他學校已於當年度出國留學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碩士畢業、從事為臺灣學生辦理大陸等地區留學代辦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偽造之「CONDITIONAL LETTER OF ADMISSION」電磁紀錄,業因交付予謝佩潔而為其所有,而該電磁紀錄上記載之署名人 「Chih Cheih Chou」,由於係以電腦打字而成,非屬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俱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犯罪所得既已全額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依憑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已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列舉事證逐一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