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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訴人
薛俊偉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訴人
黃詒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2、5702號,108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薛俊偉、黃詒倫(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綜合薛俊偉之部分供述,證人張竣堯(即被害人)、劉庭妌(係被害人之配偶)、陳柏勳、黃詒倫及曾學恩(以上3 人均係共同正犯,下稱陳柏勳等3 人)之證言,及御聖宮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薛俊偉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薛俊偉就陳柏勳等 3人將被害人押上車,繼而載至御聖宮,雖未在場參與實行,惟其知被害人不可能自願與其見面,始委由陳柏勳等3 人將被害人誘出,並透過曾學恩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犯行,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陳柏勳等3 人依薛俊偉之指示將被害人載往御聖宮,薛俊偉並在御聖宮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其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陳柏勳等3 人實行押人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均應論其等以共同正犯。薛俊偉辯稱並未叫其餘被告押人,屬事後卸責之詞。就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薛俊偉不知道其餘被告所為,只是偶然跟其等說與被害人有誤會,希望有機會碰到找被害人來說明。而當時都沒有拿武器,也沒有言詞脅迫被害人上車,又地點是在基隆廟口,人潮很多,如何對被害人妨害自由,若非被害人自願上車,他有很多方法可以逃脫,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用強制手段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辯護意旨。亦已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就張竣堯之證言,為證明力之判斷。薛俊偉上訴意旨以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依行為過程區分,前階段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後階段即其毆打被害人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二階段之行為各自獨立、可分,原判決將之混淆併論,且僅憑推測之詞,即認其就妨害自由部分與陳柏勳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柏勳等3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縱陳柏勳等3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該部分顯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不能論其以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況陳柏勳等3 人並無手持武器強暴或以任何言詞恐嚇、脅迫,案發地點在人潮眾多之基隆廟口夜市,被害人之妻隨跟在旁,無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可能性。被害人與陳柏勳等3 人本已熟識,在受邀約無防衛心之下,同意前往,屬事理之常。至於被害人被毆打後報案,因心有未甘,挾怨誇大妨害自由之情狀,而為不實陳述,此部分存有合理懷疑。原審僅憑被害人之指證,遽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原判決尚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證或僅以推測之詞,即行論罪,無薛俊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薛俊偉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其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就黃詒倫所犯之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括黃詒倫犯罪後之態度等),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就黃詒倫提出和解書部分,亦敘明:依該和解書所載,實係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和解,黃詒倫未主動為任何賠償,難見有何悛悔之心,不能執此即謂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本件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旨。所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黃詒倫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並無不佳,指摘原判決違誤。此一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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