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勳
黃詒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5702號、108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與甲○○(起訴書誤載為張峻堯)存有糾紛,竟與乙○○(綽號「阿達」)、曾學恩(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確定)、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由丙○○不知情之女友黃佳媗出名邀約甲○○見面為由,實則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299-MPO,應予更正)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學恩、丙○○赴約,嗣甲○○駕車搭載其妻劉庭妌至相約地點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旁之PUB後,因久候不至察覺有異,遂趨車離開,將車輛駛入並停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華都飯店旁巷內後下車往仁二路方向行走,而乙○○駕車搭載曾學恩、丙○○尾隨甲○○車輛至仁二路巷口,見甲○○、劉庭妌下車後,即由曾學恩、丙○○下車分站甲○○前後,以阻擋甲○○離去,並告知甲○○「大仔(即丁○○)請你過去一趟(台語)」,命甲○○與其等上車,同時由曾學恩以手肘強勾甲○○肩膀,由丙○○在後或在旁推促,以此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將甲○○帶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並迫使甲○○坐在後座中間,曾學恩、丙○○則分別坐在甲○○兩側,防止甲○○趁隙逃逸,並由曾學恩撥打電話予丁○○告知人已帶到,在丁○○之指示下,遂將甲○○載至偏僻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御聖宮。嗣乙○○、曾學恩、丙○○,將甲○○載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御聖宮後,約10分鐘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隨即下車以腳踢踹甲○○,並持硬物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多處瘀傷、左側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在對甲○○施強暴後先行駕車離去,再由乙○○、曾學恩、丙○○將甲○○載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下車,而共同以上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之久,甲○○下車後,旋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存有重大出入,審酌被害人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以書面之方式表達為免於生命遭受危險拒絕作證人等情,有該信件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3 頁),可見其於證述內容曝光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又參諸被告丁○○始終供承有在御聖宮毆打被害人,詎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其所受傷勢係自行跌倒,更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所隱瞞或迴護;綜此,足認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認被害人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條之2、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請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代為找尋被害人甲○○,且在御聖宮有以腳踢踹及持硬物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被告乙○○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間有將被害人甲○○載往御聖宮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教唆去押,同案被告曾學恩打電話給伊說約到人,伊才說去御聖宮等伊,伊有動手打甲○○,伊踢被害人、拿棍子敲被害人的頭,踢被害人肚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知道其他被告所為,只是偶然跟其他人說與被害人有誤會,希望有機會碰到找被害人來說明。而當時被告三人都沒有拿武器,也沒有言詞去脅迫甲○○上車,又涉犯地點是在基隆廟口,人潮很多,如何對甲○○妨害自由,若非甲○○自願上車,有很多方法可以逃脫,則被害人是否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證其餘被告有用強制手段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是被害人自願跟伊等上車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存有糾紛,委請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代為找尋被害人,嗣於106 年9月5日晚間,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號2299-MP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被告曾學恩,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巷口,見被害人停車後下車,即停車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下車上前與被害人攀談,隨後被害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並坐在車輛後座中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則分坐被害人兩旁後,將被害人載至偏僻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御聖宮後,約10分鐘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隨即下車以腳踢踹被害人,並持硬物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多處瘀傷、左側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後先行駕車離去,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即將被害人載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下車,被害人下車後,旋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劉庭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復有御聖宮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31至32、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在御聖宮遭被告丁○○持槍毆打頭部一節,然被告丁○○否認有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且被告丁○○持以毆打之器物並未扣案,尚無從證明該器物是否確係槍枝,故應認被告丁○○係以硬物毆打被害人頭部。
㈡又依下列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06年9月5日晚上,伊在華都飯店旁巷子往仁二路方向走,在巷口遇到被告丁○○的手下綽號「阿達」、曾學恩、丙○○,同案被告曾學恩跟伊說他老大(即丁○○)要找伊,同案被告曾學恩用右手勾住伊肩膀強迫伊上車,伊上車後在後座,被告丙○○坐伊左邊,同案被告曾學恩坐伊右側,兩人夾住伊防止伊逃跑,由綽號「阿達」之男子開車前往御聖宮,在車上同案被告曾學恩打電話給被告丁○○說「哥,我人已經抓到了」,約10多分鐘後,被告丁○○就到達御聖宮,接著從提袋取出1 把手槍,左手壓住伊脖子,右手持槍用槍把朝伊後腦重擊2 下,造成頭部多處瘀傷,左側頭部有一處1公分開放性撕裂傷口,為求保命伊便裝死,原本他們已經打算離去,是被告丁○○要他們將伊叫醒,並拿衛生紙給伊擦拭傷口,並將地上血漬清洗乾淨,之後由「阿達」等3 人開車載伊到新豐街便利商店下車,伊才自行搭車去基隆署立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245至247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9月5日是被告丙○○的女友約伊去忠二路派出所旁的PUB,約在肯德基碰面,伊在車上等很久,覺得不對,就開車離開,後來發現有人開車追上來,伊就把車子停在華都飯店前,並與證人劉庭妌下車走進華都飯店巷子,走出來就碰到被告丙○○、同案被告曾學恩,「阿達」沒有下車,同案被告曾學恩把手搭在伊肩膀上,手肘勾住伊脖子說「『大仔』請你過去一趟(台語)」,被告丙○○則推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⒉證人劉庭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被害人去吃飯,有1 個小弟下車過來就勾著被害人肩膀說老大要找他,後來被害人就被小弟帶走,等被害人回來頭上就有流血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學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5日當天,是被告丙○○要女友即案外人黃佳媗約被害人出來喝酒,約在忠二路附近的PUB碰面,伊等有看到被害人,但被害人開車走掉,後來找到被害人,伊跟被告丙○○下車,伊跟被害人說「哥找你」,被害人跟他女朋友說「大仔(臺語)要找我,我去一下就回來」,被害人上車前,伊有搭著被害人肩膀,上車後,由伊及被告丙○○分坐被害人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211 頁)。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及曾學恩如何要張峻堯【應為竣】上車?)伊記得有1個人有勾張峻堯的肩膀,另外1個人則是站在旁邊,但是誰勾張峻堯(應為竣)的肩伊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511頁)。
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很氣憤,拿玩具槍敲被害人的頭,同案被告曾學恩還是被告乙○○有打電話予伊說 「約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持長形硬物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等被告們幫忙,同案被告曾學恩有打給伊說約到人,伊才說伊等去御聖宮等伊,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那時旁邊有棍子,伊就踢被害人、拿棍子敲被害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⒍互核上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丙○○之女友黃佳媗邀約前往忠二路旁之PUB喝酒,始開車赴約,惟被告丙○○之女友並未赴約,實際前往為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而被害人因久候不見黃佳媗,察覺有異趨車離開,將車輛停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華都飯店旁巷內後下車往仁二路方向行走,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一前一後,阻擋被害人離去,並告知被害人「大仔(即丁○○)請你過去一趟(台語)」,命被害人與其等上車,被害人且遭同案被告曾學恩以手肘勾住脖子,由被告丙○○推促,而被帶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強使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並由被告曾學恩、丙○○分坐其兩旁,欲使被害人無從逃離,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⒎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帶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後,在被告丁○○之指示下被載往御聖宮,待到達御聖宮後即遭被告丁○○以腳踢,並持硬物毆打頭部,再由被告乙○○、曾學恩、丙○○將被害人載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下車,而共同以上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1 個多小時之久,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及丙○○雖均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的云云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當時其餘被告沒拿武器,也沒有以言詞脅迫被害人上車,地點在基隆廟口,人潮很多,若非被害人自願上車,有很多方法可以逃脫云云。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被告曾學恩雖然有好朋友勾伊脖子上車去聊天,在玩的樣子,應該是沒有惡意,伊就跟著上車,應該沒有人推伊,朋友邀約不好意思拒絕。就上車,伊是隨便,只是想逛街被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3頁),然:
⒈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稱在遭強押上車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一前一後擋住去路,且遭同案被告曾學恩右手勾住肩膀迫使上車,及上車後在後座,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分坐渠兩側等情,顯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異。再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頭部的傷是自己摔倒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被告丁○○坦承在御聖宮有持長形硬物敲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後,被害人仍證稱:被告丁○○是與伊打鬧,用腳是有,可是拿東西敲伊頭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⒉再者,本案真正欲與被害人碰面者既為被告丁○○,且被告丁○○、乙○○、同案被告曾學恩均供承認識被害人,則被告丁○○大可自行,或由被告乙○○、同案被告曾學恩以被告丁○○、乙○○或同案被告曾學恩之名義邀約被害人見面,然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係以被告丙○○之女友出名此等迂迴之方式邀約被害人碰面,業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找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有亂講話還不承認,伊朋友傷害案件牽扯到伊這邊,說伊與該件傷害案件有關。另外,被害人之前還拿伊前女友的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均可證被告等人均知悉倘若以正常管道親自出面邀約被害人不會自願與被告丁○○見面,無法順利約出被害人,始會選擇以上開詐欺之迂迴手段將被害人約出,及被害人遭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以上開非法方式強行帶往御聖宮。
⒊況被害人遭帶往御聖宮後,即遭隨後到場之被告丁○○毆打,益見被告丁○○確與被害人甲○○存有一定糾紛,且係由被告丁○○居於強勢及優勢地位,則衡情,被害人更無可能在路上突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攔阻並表明係被告丁○○有找後,仍自願隻身前往偏僻之處與被告丁○○見面,且被害人抵達御聖宮後即遭被告丁○○以腳踹及以器物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頭部,更見被害人並非自願。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等人,其所證係自願上車一事,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丁○○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及丙○○2人均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害人雖係在公共場所坐上被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均未持武器或以言語恐嚇,非無求救或逃跑之機會,然被害人當時既已遭同案被告曾學恩勾肩,且被告丙○○在後或在旁,在被告此方人數明顯較多,被害人於勢單力薄之情況下,其究否能順利趁隙逃跑?此當對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能力,形成相當程度之壓制,且逃跑後倘是否會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如呼救有無脫困之機會,均非其能掌握,則被害人不敢輕舉妄動,實為事理之常。從而,縱使被害人當時並未呼喊求救,亦未掙脫跑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就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將被害人押上車,繼而載至御聖宮,雖均未在場實際執行,惟被告丁○○明知被害人不可能自願與其見面,始委由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將被害人誘出,且透過同案被告曾學恩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之犯行,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更在被告丁○○之指示將被害人載往御聖宮,被告丁○○並在御聖宮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其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等實際執行押人之事宜,亦即被告丁○○與乙○○、丙○○及同案被告曾學恩於本件押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辯稱並未叫其餘被告押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乙○○雖稱願接受測謊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乙○○及丙○○與同案被告曾學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1日,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丁○○、乙○○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⒉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丁○○及乙○○前案之妨害自由罪與本案之罪間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丙○○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顯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丁○○持以毆打甲○○之硬物雖據被告丁○○供承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至被告丙○○雖提出和解書1份,惟依該和解書所載,實係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和解,被告丙○○亦未主動為任何賠償,難見有何悛悔之心,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