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 被告
- 尤威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威能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王恒進之名義,偽造完成以王恒進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1月30日後某日持向林如慈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供以擔保,致生損害於王恒進及林如慈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不可能幫他們開立本票,並當庭書寫王恒進名字及新臺幣(下稱)壹萬元,對照證人王恒進證稱:沒有簽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等語。系爭本票如係王恆進授權簽立,被告應可承認本票係其經授權而製作,而非否認其事;又王恒進同時陳明:沒有要告被告及偽造之人,被告如有賺錢就會還我,王恒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該次證詞應非虛言,王恒進於第一審雖改稱:有同意被告開本票去收錢,但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對被告記恨等語,惟其前後供述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其偵查所述可信。㈡證人林如慈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本票發票人確認,並未開立本票,才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見王恒進偵查所述為真。㈢被告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人、證據證明王恒進有授權簽立本票,且雙方就會錢紛爭已處理完畢,王恒進表示不再追究,嗣後更改說詞,應係和解所致,非事先授權。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任何證人或再行調查新證據,依卷內原有證據而為不同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王恒進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收取會款,其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等語,且依憑證人王恒進於偵審之部分證言,佐以被告審理之供述,勾稽告訴人林如慈部分證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已記明王恒進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於104年11月30 日確有委託被告標會並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收取會款,惟被告未將會款繳交王恒進,旋即倒會等情之論證,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王恒進於偵詢時,從未言及有無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且所稱倒數第7、8會得標與林如慈及被告供證該互助會於104年11月30 日後即停會之情形有別;林如慈就知悉所持系爭本票非王恒進簽發之相關證言,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王恒進所陳後轉述之累積證據,且與王恒進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王恒進、林如慈此部分所言,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案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第87頁),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所辯雖非可採,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之事實,依上說明,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被告前開辯詞,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未予說明固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所稱王恒進如何繳付各期會款之供述有無出入,被告與王恒進間有無恩怨糾葛、是否和解等情,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及王恒進得標後,有無同意出借得標款項乙事,亦屬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名,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因認均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於理由內一一說明各該證據取捨全部細節或經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漫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原判決之記載係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卷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87、92頁),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