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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訴人
洪乙修(原名洪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4、3315、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洪乙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理由內另說明部分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 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二分別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同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意圖販賣營利,而分別購入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伺機販售,嗣經警查獲而未遂。果若無訛,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既尚未有「銷售」之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僅限於有「銷售」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意旨,似不相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為適當法律適用,即非允洽。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如遽行判決,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於107 年2 月中旬某日,向綽號「義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俗稱咖啡包),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而屬販賣未遂。惟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 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時,已供出上開時間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業於同年3 月17日晚上分裝賣予傅郁仁,本案關於此部分,與前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屬同一案件,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憑。此部分是否屬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斷或說明。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乙、貳敘載: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另有向「義叔」購入愷他命2 包,此部分犯行,與上訴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煜智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該另案繫屬在先,惟因檢察官認本案若有罪,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旨。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後,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判決未及審酌、敘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與上揭撤銷發回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上訴人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第一審判決後(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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