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 上訴人
- 吳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88、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吳國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將判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而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9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24日)起算20日,被告雖於109年4月1 日方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惟本件寄存送達業於同年3 月23日發生效力。因上訴人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於109年4 月14日(星期二)屆滿,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1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陳述本案實體部分之情節及其個人與家庭之狀況,請求准予上訴等語。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因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