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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訴人
李登嵐

      陳順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登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登嵐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尚犯傷害)罪刑,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李登嵐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李登嵐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案件,經原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上訴人陳順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順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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