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
- 上訴人
- 林寬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寬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罪等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其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佳琪,價金新台幣500 元等情,並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所為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此次毒品交易,買受人吳佳琪未交付價款予上訴人,尚賒欠中,竟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販賣毒品罪,於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之人時,即已完成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既遂,並不因買受人未交付價金而受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上訴人主觀上之顯然誤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孟橋、謝賀名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吳孟橋之警詢供述,說明上訴人自承係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毒品上手聯絡,並未告知警方各該上手之手機門號,而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前往吳孟橋戶籍地、謝賀名居所訪查,吳孟橋已遭另案通緝,謝賀名亦搬離原居所,吳孟橋嗣雖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然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販毒,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供述,即認吳孟橋涉嫌販毒給上訴人,故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有所查獲,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核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