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羽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2、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宋羽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對外宣稱其認識職業軍人「陳長官」,得從事投標及承攬軍服製作之業務,若投資人以現金投資,可獲高額紅利,乃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約定紅利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匯款、交付本票或現金方式參與投資,共達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4,312萬元,嗣於107年6 月後,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語(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則一面說明:「被告與不詳年籍『陳長官』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3至5行),一面卻謂:「本件被告虛構年籍不詳之『陳長官』向被害人誆稱可承攬軍服製作業務,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2至4行);主文則記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被告係單獨犯罪或與「陳長官」共同犯罪,主文、事實、理由記載並不一致,有相互矛盾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104年至107年期間吸金,而於107年6月始未依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其違約前履行給付投資人本金、利息期間近3 年,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給付高額紅利、利息為由誘引投資人投資以訛詐款項之常見手法有異;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告虛構陳長官之名、誆稱可承攬軍服製作業務,又稱被告與陳長官為共同正犯,則究是否真有陳長官之人?是否真有可承攬軍服製作之業務?俱未見釐清說明,遽認被告違法吸金,及自始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可併成立詐欺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被告尚犯詐欺取財罪,理由說明係以附表四所列上訴人自稱其與「陳長官」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為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行至第3行)。而依該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確出現「長官」、「陳長官」、「一批衣服」、「莒光日」、「軍方撥款」等對話稱謂(見調查卷第145至151頁、偵字第4542二卷第47至70頁),且卷內亦附有一紙條記載「陸軍上校陳俊吉」見偵字第4542二卷第51頁)。倘此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確係被告吸金過程聯繫陳長官之紀錄屬實,即與「陳長官」、「承攬軍服製作業務」之聯繫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卻引為認定被告虛構陳長官之名、誆稱承攬軍服製作業務而有詐欺犯行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但其實異義,概念個別,不宜混淆。原判決事實認定:張安琪等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本票方式,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達4,312 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3行);理由敘載: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至5行)。並未具體敘明所沒收者究係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屬加重條件)或同法第136條之1 之犯罪所得 (剝奪被告犯罪之不法利得),亦非允洽。
五、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