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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昌宏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告
曾博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即告訴人葉鼎璿所駕車輛旁,有電子設備之線材散落車外,當係遭他人以不法腕力強行取下所致;又該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等物既已遭被告曾博群與綽號「志明」者及其他成年男子等取走,客觀上被害人之監督支配權已遭排除,縱使被告一夥人於事後,將行車紀錄器等物拋棄於不詳場所,亦不影響其等搶奪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一夥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搶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博群被訴搶奪部分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

㈠搶奪行車紀錄器部分: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仲緯於第一審時,證稱:地上散落電線、線路之類的物品,我到車上確認,看到線路整個被扯出來,線路是沿著副駕駛座車門延伸到地上,有東西被扯走的樣子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可見行車紀錄器係遭人強拆、毀棄。衡諸被告一夥人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毆打、砸車衝突,而行車紀錄器適可錄下行車週圍之動態,被告辯稱純因其等傷害、毀損犯行,不願留下證據,乃予以強行拆除、棄置,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無可採。

㈡衛星導航及手機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訴此部分物品遭被告一夥人搶去,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明:當時我已被打到在血泊當中、坐在地上,看到他們人走過去後,雖試著爬起來看一下,但實在是無法靠近等語。已見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其實,告訴人既無法靠近車邊,又如何清楚看見被告等究竟有無強取車內物品之情形,更何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採憑。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不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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