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 被告
- 劉宗錡
林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9、1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宗錡、林佳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對張玉珍犯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皆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被告2 人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為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以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性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審未及調查並說明被告2 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劉宗錡、林佳蓉部分撤銷,均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