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 被告
- 沈柏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沈柏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係一行為犯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並宣告緩刑及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成年人「非凡- 開車」、「陳小娟」、「小水」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存摺、提款卡以及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7日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曾如君存摺、提款卡得手,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審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原判決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法律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