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 上訴人
- 朱玉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玉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游景華跟我說他販賣毒品被檢舉不敢回家,毒品也不敢放在家裡,他跟綽號「黑點」聯絡,「黑點」才將海洛因放在我這裡,說是游景華要的,後來游景華打電話給我,是宋佳炘自己說要去,並不是我叫他送的,我有跟宋佳炘說要跟游景華收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就拿海洛因給宋佳炘,請他交給游景華。向游景華收取的錢是「黑點」的,我會將錢交給「黑點」。宋佳炘沒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跟「黑點」一起販賣毒品,只是幫忙他寄放,他會給我安非他命,次數我不知道,我是拿個1 克2 克等語。可知上訴人已明確自白其係將「黑點」之男子所寄放之海洛因,於民國l05 年7月5日命共同被告宋佳炘持往宜蘭縣○○鄉○○○交付游景華,並向之收取5,000元價金,待「黑點」嗣後收取價金同時提供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作為販毒品海洛因之利益。故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5日之羈押訊問程序中完整自白本件被訴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刑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因擔心本件會判處重刑,才未於當時承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然仍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本件僅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非職業販賣,其所處刑度實屬過重,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刑期。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有無營利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當之,且販賣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未有上開之自白,自無從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難認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壹、三敘明:上訴人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依其初次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均供稱海洛因是游景華寄放,當天是游景華要拿回去,收的5,000 元是黑點的貨;於警詢時,亦稱譯文內容是說游景華要跟伊拿5,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伊等藥頭過來,伊承認有幫阿華跟黑點叫貨,但真的沒賺半毛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分別陳稱:前一天先向綽號黑點購買5,000 元海洛因,隔天再叫宋佳炘送去給游景華、是游景華寄放一包海洛因在伊這裡,是游景華叫宋佳炘送過去,5,000 元是游景華向黑點買的錢等語。細繹上訴人上開偵查中的歷次陳述,在就販賣海洛因的犯罪事實接受訊問時,其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行為,分別供稱是代購、代為轉交寄放之物並代收貨款,均未自白有從中獲利的販賣情事,是以本件偵查中已經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數次給予辯明並自白之機會,其仍始終否認有從中營利意圖,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而與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7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四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但念及販賣的數量以及從中可得之利益非鉅、犯後態度、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請求本院再予減輕,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