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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上訴人
楊鎔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63、32924號,107年度偵

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鎔禎與陳澄玄、符仕育、林渝榛及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陳澄玄、符仕育分別由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林渝榛則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敏麗、涂翠雯、侯賀平、程平等及劉勁松等人(下稱告訴人等)均係林渝榛所招攬之下線,並均將投資款直接交付林渝榛,上訴人未取得渠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或因此取得紅利。以上各情,已經告訴人等陳報法院在卷,足見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投資機會予林渝榛及李梅,與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處罰之行為有間。詎原判決對於告訴人等出具之陳報狀均恝置不論,率為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及法院實務判決,可知多層次傳銷必以有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即非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範圍。原判決先肯認本案之「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多層次傳銷,卻仍以「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而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相繩,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等9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l07年度偵字第15762號卷宗。蓋依107年度偵字第15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AGL最上線為陳澄玄,而陳澄玄於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等9案號、l06年度偵字第7956號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並非AGL 核心成員,檢察官亦未將上訴人列為該案被告或吸金集團之共犯之一。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應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僅為單純投資者,而非吸金共犯。並請傳喚告訴人等,以證明渠等並非上訴人招攬之下線,且上訴人未取得渠等所交付之投資款或因此取得紅利,而可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等罪所持理由相矛盾。

四、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情:㈠上訴人僅是單純之「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其對投資人講解轉換成白銀帳戶亦僅是純粹幫忙而已,並未有何介紹或收取金錢行為。㈡告訴人等均為林渝榛所招攬之下線,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佣金,僅因介紹林渝榛、李梅而領過各1 次介紹獎金,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所定要件不同。㈢多層次傳銷必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成立要件,若未有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即非為多層次傳銷法規範之範圍。「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投資方案與上開要件不合,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18 頁)。且原判決並未認告訴人等係上訴人直接招攬之下線,亦未認上訴人直接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金(見原判決第2、3、5、6頁);然上訴人與陳澄玄、符仕育及林渝榛及前述共犯,藉「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投資方案,由上訴人及其招攬之林渝榛對外介紹不特定人加入,先後投入者,加計前述共犯,共有13 人,所吸收之資金計57單位,約285萬元,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覆按(見原判決第2、3、8、9頁)。有關上訴人就本方案有如何之積極參與及與共犯間各有分工,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應成立共同正犯,亦依相關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見原判決第9 至16頁)。足見告訴人等是否為上訴人直接招攬之下線、渠等之投資金是否直接交付上訴人,乃至上訴人因林渝榛之招攬告訴人等參加投資,實際取得若干獎金或紅利等,均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告訴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具狀陳報上情,縱無不實;原判決就該等陳報內容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因已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雖刪除原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第23條)及其罰則(第35條第2 項)。然上開刪除之規定已實質改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第18條及第29 條第1項規範,此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說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 」(第18條)、「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8 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第29條),以及該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即明。足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並已將之移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其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 1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2項)」;同法第5條並就「傳銷商」為定義;再對照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從形式上觀察,第18 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已表明:「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經查,原判決認「不倒翁888 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之加入須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成員取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因而認本件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見原判決第8 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意旨聲請調閱相關案卷及傳喚相關證人,已因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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