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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

上訴人
羅舒涵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舒涵(原名羅燕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6所載之與蕭宏瑋、李志慶(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共犯陳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屬與共犯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所憑之證據分別為:⒈上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期間,在告訴人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任職,負責公司維修廠之零件採購,並依廠商之請款單向公司請款,及轉交公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予廠商等業務之供述;⒉共同正犯蕭宏瑋、李志慶之自白;⒊證人古祐安、林聖翔(分別為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維修廠廠長)、吳幸秋(古祐安之妻,負責東宏公司支票簽發事宜)之證言;⒋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琦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然查原判決所引古祐安、吳幸秋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6至7頁),就上訴人於東宏公司負責之業務、東宏公司已依上開編號估價單所載貨款支付龍琦公司,及因陸續有客戶反應所送修車輛仍有問題,始向供貨廠商龍琦公司負責人蕭宏瑋查詢等節部分,固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惟就其等所稱經蕭宏瑋告知,始悉上訴人要求龍琦公司配合做假帳、詐欺、A錢部分,則係轉述聽聞自蕭宏瑋之陳述,屬與蕭宏瑋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所引林聖翔之證詞內容,則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向龍琦公司採購如附表一編號2中之民國104 年1月24日,及編號1、5、6 所示估價單之汽車零件,有何如該等編號所示未到貨,或報價灌水,抑或以新品報價,惟實際到貨為中古貨之虛報情事,進而詐得款項之陳述(見原判決第7至9頁);又所引作為證據資料之估價單,並無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104年1月24日估價單(見原判決第10頁所引估價單之卷證頁數);至其他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2至15、22、24頁),則亦僅能認定龍琦公司有依上開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款,似難執以證明有上開編號「虛報情形」欄所示之沒到貨,或報價灌水,抑或以新品價格報價,但實際到貨卻為中古貨,而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為蕭宏瑋、李志慶自白與上訴人共同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補強證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相關之沒收、追徵,仍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有一定之依存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歧異,應就沒收部分一併發回。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與蕭宏瑋、李志慶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之上訴,業經原審以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固均屬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惟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人之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是彼此可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古祐安、吳幸秋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與蕭宏瑋、李志慶之自白,及林聖翔證稱:進廠之車輛經維修師傅檢查,倘需更換零件,就由上訴人向客人報價,如客人同意維修,即由上訴人訂購所需零件及通知師傅施工。嗣因陸續接獲客人反應送修車輛仍有問題,因而翻閱東宏公司之料單,及向龍琦公司調取訂貨資料查核。而蕭宏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之估價單,其中編號3中之104年3月18日、31日,暨編號4所示同年5 月13日、30日估價單所載零件均未到貨,至編號3中之同年3月12日、16日估價單所列零件,則均係以新品報價,但送來的卻是約新品價格二分之一之中古貨。其可確認上情,是因訂購上開零件之維修車輛,或為其直接經手、維修,或係事後回廠,由其檢查發現仍使用舊有之零件,並未更換新零件等語,以及卷附上開編號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作用,使上揭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古祐安、吳幸秋之指訴,或蕭宏瑋、李志慶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等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採證違法可言。

四、古祐安、吳幸秋於第一審證述就聽聞自蕭宏瑋所說上訴人要求龍琦公司配合為上開犯行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所述東宏公司所需車輛維修保養之零件,係由上訴人向龍琦公司等廠商訂貨,並按月檢附廠商之送貨單等明細向公司請款,經吳幸秋確認,再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轉交廠商。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估價單上之貨款,均已如數開立支票支付龍琦公司。後因陸續接獲客人投訴,才發現根本沒有更換零件,或更換之零件並非客人要求之新品,而係中古貨,始向蕭宏瑋查詢等節部分,則均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自係有別於蕭宏瑋、李志慶供述之別一獨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古祐安、吳幸秋上開陳述,為與蕭宏瑋之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性質上固為該製作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其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故除該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件關於前揭估價單(不含備註欄之記載),如何為蕭宏瑋、李志慶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例行性記載,且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估價單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其所為估價單為審判外第三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估計單,不含其備註欄之記載,顯然其作為判決基礎之估價單自排除該部分之內容。是縱其於理由欄引用該證據之行文有欠周延,惟原審非不得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吳幸秋、蕭宏瑋、李志慶、林聖翔,以分別查明東宏公司獲利分析日報表於「成本」欄手寫文字為何義、東宏公司是否已依估價單所載支付貨款,以及東宏公司交車予客戶時,應否由技師或廠長陪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上開證人業經第一審傳喚詰問,而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之待證事項,或已為其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或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之可言。又卷查起訴書固認上訴人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何以無從論以接續犯,而應成立數罪之理由甚詳,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已充分瞭解上開爭點。從而,縱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定之罪數,未告知或曉諭上訴人可能與起訴書之認定不同,然此無涉罪名變更,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本可就上述有關罪數之明顯且重要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主張,尚難謂原審未告知有何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告知罪數,有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云云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 罪,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持續與東宏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該公司求償過高而告破局等情,而有瑕疵。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上訴人終究未就東宏公司所受之損害賠償分文,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上,應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亦均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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