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
- 上訴人
-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泳潮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 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擔任車手之犯罪期間,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富」之男子接洽,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又上訴人係因受車行老闆「王景隆」脅迫,始擔任提款車手,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查獲逮捕後,即配合警方追緝上手,足證並非自己有意擔任車手。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並未憑採,亦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丁浩及曾慶沂之警詢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電腦畫面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鄭丁浩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鄭丁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邱昱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慶沂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周家慶帳戶)、邱昱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且理由並載敘:⑴上訴人供稱:其經由「王景隆」(原判決誤載為王昱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富」、「秀竹」等人取得聯繫,由「秀竹」發送裝有金融卡密碼、取件地點及領款之訊息給上訴人,該集團每次派來送金融卡的人都不一樣,其負責提款及查詢金融卡餘額,領款後交給「收水男子」,「致富」則負責指揮其提款,有時也會親自向其收款,其總共接觸該詐欺集團成員10餘人;⑵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上訴人應就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另卷查,上訴人前於108 年11月29日即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衡情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所為,倘確係受他人脅迫,為警查獲後理應即時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反映,並尋求協助。然上訴人於該案為警查獲後,並未提及此情,且徵之其於該次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你加入此詐騙集團?渠聯繫方式為何?)我於108 年11月25日加入。我忘記了是誰招募我。沒有」、「(問:你擔任詐欺車手至今共取得多少報酬?報酬做何用途?)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若領報酬後,要付房租、生活開銷及扶養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亦與上訴意旨(二)所指遭受他人脅迫之情迥異。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工作?)我在108 年11月底開始加入的。因為我一開始是開白牌UBER的司機,跟○○租車行王景隆老闆租車,當時因為要還給他的時候車子有損傷,要我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共58萬元,因為我拿不出那麼多錢,王景隆便要我簽立本票,後續他又介紹我快速還錢的辦法,…要我學習如何打電話做電話詐騙,但我學了 1天我就做不下去跑掉了,隔2 天王景隆又找到我,問我要怎麼還錢,…我便向他請求有沒有別種工作可以還錢,於是他就介紹我去做提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並無受不法剝奪或限制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脅迫始同意擔任車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其理由雖簡,但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二)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