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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

上訴人
陳福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訴人
洪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福財、洪俊宏(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物應由審判長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並應向被告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且每調查一證據畢,亦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以符直接審理原則。原判決是引用另案即湯憲金(另經判刑確定)實際經營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承包施作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配合卷證或循舊稱)政府、汐止市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維修工程,為求利益而行賄公務員等案件(即第一審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97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相關供述筆錄、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等文書,資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4至35頁),惟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證據,竟未踐行上述提示證物、宣讀或告以文書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等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見原審卷第358至368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故證人所為之證述,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之證明,雖不排斥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固載認陳福財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一㈠、㈡編號1、2、4 所示時間,收受原國泰公司工地主任杜奇清(於94年5月間擔任經理,另經判刑確定)所交付之賄款4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7千元;洪俊宏於如附表

壹、二㈠、㈡所示時間,收受杜奇清、周德福(國泰公司經理,於94年5月任副總經理,另經判刑確定)各交付之賄款4次,金額合計13萬元等情。然依其理由之記載,主要係依憑杜奇清、周德福所任職國泰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並以前述另案湯憲金經營的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慣例及行賄其他公務員之軌跡、模式,與本案手法相同,暨杜奇清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據以認定杜奇清確有向國泰公司請領上開款項,進而持以行賄上訴人2 人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至26頁)。惟上訴人2 人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杜奇清、周德福亦未有其等交付各該賄賂予上訴人2 人之指證,則關於上訴人2 人是否確有收受各該賄賂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自應憑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再者,個體間之行為動機、目的及品行等各自不同,本應個別評價,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證明,論理上尚無從僅以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推論其本人同有犯罪之事實,倘徒憑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及其他公務員有各該相關記載之收受賄賂犯行,是否即能對上訴人2 人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形成確信,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仍非無疑,自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調查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行認定,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陳福財已辯稱:本案臺北縣政府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五區)契約規定之瀝青鋪設厚度應為3至7公分,並非平均銑刨加鋪5 公分等語在卷,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F0000- 00 )所附道路維修設計圖內道路維斷面圖載明:「3-7cm厚瀝青路面」、「刨除3-7cm(是否刨除依工作單位指示)」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1 宗第130 頁、第157 頁、第2宗第294 頁背面、原審重上更三卷第385頁),惟原判決認定國泰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確實未依合約規定以平均5公分鋪設瀝青混凝土乙節,僅以上訴人2人對上開契約規範之瀝青鋪設厚度是「平均5 公分」,並不爭執云云,以為指駁(見原判決第29頁)。惟契約規範瀝青厚度「3至7公分」與「平均5 公分」,其意義顯不相同,依照卷內資料,原審更一審就此曾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據答復略以:「查所涉契約圖說所載之『3-7cm 厚度』,係為銑刨及鋪設之標準圖說,惟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則依契約圖說所載之『工作單位』訂定,故鋪設厚度應依『工作單位』要求厚度施作」等語,有該處106年5月3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果若無誤,其契約規範之瀝青鋪設厚度若干?仍有未明,且此攸關於國泰公司是否偷工減料致銑刨、鋪設之瀝青數量不足之事實認定;再者,卷內上訴人2 人於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瀝青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均載有「設計厚度5.0 (公分)」(見偵字第18341號卷第4宗第111至127頁、第214至226頁),倘屬非虛,則此是否為上訴人2 人執行估驗計價作業職務時,所應採取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標準?又與前述契約規範之瀝青厚度標準,是否相同?此與上訴人2 人是否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相關。上情均屬本案重要爭點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陳福財所提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即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關於附表壹、二、㈠編號2 認定「周德福於93年8月9日向公司請領『2 萬元』,於不詳時地給付洪俊宏」乙節(見原判決第69頁),此與其理由所引據受款人為周德福之「報銷清單」上載:「總價:30000 」及「轉帳傳票」記載:「借方金額:30000」等旨(見原判決第13 頁),似有出入,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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