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郭士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37 、107 年度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士鳴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民國106 年7 月間,向某盧姓成年男子,除購買本案經查扣之槍枝及子彈外,尚有其他槍枝及子彈,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兩案雖未同時被查獲,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非法持有全數槍枝及子彈,應論以一罪。詎原審未予詳查,已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未依上訴人請求併予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坦然接受刑事制裁,歷經偵、審程序後,已深感悔悟;而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再社會化原則,以阻絕或降低再犯率,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科以最低刑度,有違刑法的特別預防功能,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本應全部予以裁判,然於判決時,就其中一部漏未裁判而言,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法院如認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併予審理,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相關搜索文件、扣案槍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二)載敘:第一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函調上訴人另案槍砲等案件移送書,查知上訴人之另案係於107年7月查獲,距本案之查獲時間(106 年10月24日),前後已相隔約9 月之久,顯係於本件查獲後,另行所犯,難認屬同一案件;且縱然上訴人所辯為真,然本案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而蓄意隱瞞另行持有,其後續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即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其所謂之另案,為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29號案件乙節,經查係其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實與上揭另案槍砲案件無涉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二─(三)內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的情狀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三內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仍無故持有;前有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期間,未見從事不法行為;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7萬元,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