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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上訴人
曾任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106 年度偵字第23845號,107 年度偵字第5025、12716、20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曾任宏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刑事聲請抗告重審之訴狀」,自稱「聲請人暨受刑人」因不服原判決,上訴重啟再審。然其既於上訴期間內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自仍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明定。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所載之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5 罪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3 罪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審酌刑法刪除連續犯後,為避免過度擴張刑罰,造成不公,法院裁量時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應符合連續犯及同一犯罪行為之要件,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度良好,家中尚有年老祖母及父親,並須負責家庭經濟重擔,本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按第一審判決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屬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狀,予重新審理之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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